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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980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东航货运中心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友庆,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火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经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的(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5日,经阁公司与晨丰公司签订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规定:第一项,业务范围及车辆规格,经阁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委托晨丰公司承担货物运输业务,晨丰公司提供符合经阁公司要求的车辆;第二项,经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经阁公司应提前一天用传真或电话通知晨丰公司安排运输车辆,晨丰公司在接到经阁公司通知后应在1小时之内做出书面答复,否则经阁公司有权另行委托他人承运;2、经阁公司应保证所下达指令清楚、明确,如货物有特殊装运要求及其他,经阁公司应在指令中说明,否则造成晨丰公司安排车辆不到位而导致的车辆放空或往返等支出的额外费用,经阁公司应负责;3、经阁公司应负责运输货物的包装以及提供装卸作业等条件的装卸货物场地;4、经阁公司应保证付运的货物不属于国家违禁品和危险品,由于货物本身属性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经阁公司自行承担,并应赔偿由此引起的晨丰公司的损失;5、经阁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晨丰公司支付运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等三项,晨丰公司的权利和义务:1、晨丰公司接受经阁公司下达的运输指令后,必须在经阁公司指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辆,否则处以1000元的违约金。造成经阁公司损失的,晨丰公司另行承担继续赔偿责任。晨丰公司提供的车辆必须具备各种道路运输所需的手续单证及道路行驶许可证,因手续不全造成的损失由晨丰公司负责;2、晨丰公司在安排车辆时必须仔细检查车辆状况,包括车辆安全系统,轮胎使用情况,车厢卫生状况,车厢防水情况等,保证车辆状态达到运输要求。由于晨丰公司车辆设备本身的故障原因导致的延误、货损等,晨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晨丰公司应按照经阁公司规定的合理时间完成运输任务。晨丰公司应监督装货,避免因货物放置不当而引起损失;4、晨丰公司应派人到装货现场,当场对照货单进行清点,由经阁公司出具货物详单(货物出库单、重量磅码单),并注明承运货物时间给晨丰公司,由晨丰公司对货物签收并负责将收货回执联交收货人验收签字:5、6、7(略);8、晨丰公司未按经阁公司的要求发生的提货、承运、交接错误造成的责任及经济损失,由晨丰公司负责;9、晨丰公司应保证货物的完整、安全。货物从装车后直到车辆到达目的地,收货人验收之前,由晨丰公司原因造成货物的损毁、灭失、被盗、丢失、淋湿、残损、交货不清、短件事故(包括包装破损、肮脏,货物损坏等),致使经阁公司托运货物货损及其他损失的由晨丰公司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A、不可抗力;B、货物的自然损毁或性质变化;C、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10、晨丰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的一切责任事故由晨丰公司自行负责,经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有协助晨丰公司处理的义务;11、A、晨丰公司未按经阁公司要求时间按时将货物运输到收货人手中的,除按所运输货物的总价值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此引起收货人索赔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B、晨丰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或拒绝运输,除保证金不予退还外,造成经阁公司损失的另行赔偿损失;经阁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保证金双倍返还晨丰公司;C、货物风险承担:货物装上晨丰公司运输车后到收货人收货验收签章前,由晨丰公司承担货物风险;第四项,保险条款(略);第五项,运杂费计算标准及结算方法:1、有关运杂费计算参照附件所列的价格表;2、该运费标准适用于本合同期内,在本合同期内视合作情况双方协商后运费可适当调整,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后生效;3、晨丰公司提供保证金30万元,在签约时一次交清。双方结款以本合同和晨丰公司签收返回的《收货回执联》为依据。晨丰公司于次月X号前向经阁公司提供上月份的对帐清单(包括运杂费等)和经阁公司核对,经阁公司确认无误后盖上财务章并回传给晨丰公司,晨丰公司凭经阁公司财务确认的对帐清单开具运输发票,到经阁公司财务办理付款结算手续(结算时间:每个季度第一个月初结算上一季度运输款),现金支付则需凭晨丰公司开具的委托书。如经阁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晨丰公司有权按应付款的1‰来计收滞纳金;4、如当月发的货物未经确认,此货款推迟到次月结算,依次类推。如《收货回执联》在承运后40天内未签收返回或签收不完善不规范的,则经阁公司除有权不予结算外造成经阁公司损失的晨丰公司应当赔偿;5、经阁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支付应付晨丰公司运费、以及其他杂费的,晨丰公司有权暂时中止承运经阁公司的货物。但经阁公司仍有义务将应付的费用支付给晨丰公司;第六项,商业秘密(略);第七项,其他事项,1、2(略);3、合同签订后,晨丰公司向经阁公司足额交付保证金后生效;第八项,合同的签署及终止:1、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从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从晨丰公司向经阁公司足额交付保证金之日起至2007年3月5日止;2、无论何种原因,本合同的其中一方如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合同终止后对合同期间发生的业务仍然适用于本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及承担本合同条款的责任和费用;3、合同终止时,如双方帐务全部核算结算完成无异议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第九项,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行过程中,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由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管辖。经阁公司的代表人张晋莉与晨丰公司的代表人李宏波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6年3月21日,经阁公司收到晨丰公司物流保证金30万元。

2007年10月20日,晨丰公司与经阁公司进行了全部核算结算,双方确认经阁公司欠晨丰公司运输费共计x元;王强向经阁公司员工借款垫付运费和已收运费共计x元;晨丰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经阁公司材料共计折价款x.6元,晨丰公司表示同意该笔款项抵作运输费。此外,在原审庭审中,晨丰公司对经阁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支付晨丰公司运输费x元进行了核实,并且表示同意冲减运输费。

另查明,2006年3月15日,晨丰公司向经阁公司出具一份《委托函》,内容如下:本公司(晨丰公司)兹委托本公司长沙分部员工王强、杨某负责贵公司现场收发货、交接、单证等业务运作。特此授权,请贵公司给予工作便利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晨丰公司与经阁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付款条款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对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晨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经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阁公司辩称认为经阁公司欠晨丰公司运输费x元属实,但应扣除以下款项:1、晨丰公司代理人王强向经阁公司员工借款垫付运费和已收运费共计x元,应予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王强经晨丰公司授权后,实施了上述代理行为,并且王强的代理行为没有超过其代理权限,故王强的上述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晨丰公司在运输途中丢失经阁公司材料共计折价款x.6元,应当抵作运费。因该笔款项已经晨丰公司核实,并经晨丰公司同意抵作运费;3、2006年10月26日经阁公司支付晨丰公司运输费x元,应当予以减去,该笔款项经与晨丰公司核实,晨丰公司表示无异议。对经阁公司上述1、2、3项辩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扣除上述款项共计x.6元,经阁公司尚欠晨丰公司运输费共计x.4元。晨丰公司要求经阁公司支付运输费x.4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晨丰公司要求经阁公司返还保证金30万元,符合合同“合同终止时(合同于2007年3月5日届满),如甲(经阁公司)、乙(晨丰公司)双方帐务全部核算结算完成无异议后,七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的约定,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进行帐务全面核算结算,经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返还保证金,对晨丰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晨丰公司要求经阁公司按合同“如甲方(经阁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乙方(晨丰公司)有权按应付款的1‰来计收滞纳金”的约定,并从2007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和损失共计x.64元,因该项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并且计收滞纳金即逾期付款利息时间有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即从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最后结算帐务完毕时至2008年1月7日止,经阁公司应按拖欠运费x.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晨丰公司其余诉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晨丰公司其余辩称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拖欠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x.4元;二、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三、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按拖欠运输费x.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对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到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晨丰公司负担4050元,经阁公司负担x元。

晨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扣除运费x.6元错误。(1)原审认定经阁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支付晨丰公司x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对此,经阁公司未提供任何付款凭证,晨丰公司也未认可经阁公司存在付款行为。(2)原审扣除王强向经阁公司借款垫付运费和已收运费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经阁公司主张抵销应提起反诉;二是该个人借款与拖欠运费主体不同,不符合抵销之法律规定;三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现金支付需凭晨丰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本案中晨丰公司未出具委托书,王强无权收取现金作为运费。(3)原审扣除材料丢失款x.6元没有依据。一是经阁公司未提出反诉;二是经阁公司未提供损失方面的证据。二、原审对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的判决错误。1、双方约定本案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一,且经阁公司也未请求减少,原审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依据。2、晨丰公司起诉要求经阁公司支付滞纳金至付清运费之日止,而不是至起诉之日(2008年1月7日),原审判决至起诉之日不符合法律之规定。3、原审计算逾期付款起点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日(2007年4月18日)为计算滞纳金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增加判决经阁公司给付运输费x.6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经阁公司支付运输费用x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

经阁公司答辩称:x.6元系经过晨丰公司确认,扣除x元是正确的。晨丰公司未履行对帐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

除原审认定的“原审庭审中,晨丰公司对经阁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支付晨丰公司运输费x元进行了核实,并且表示同意冲减运输费”之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关于原审认定“经阁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支付晨丰公司x元”之事实,晨丰公司不予认可并就此上诉提出异议。经审查,1、原审中,经阁公司虽就此提供晨丰公司出具的“应收帐款明细”,但该企业名称系“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本案所涉经阁公司;2、审查本案原审庭审笔录,晨丰公司并未表示同意冲减运输费;3、晨丰公司与经阁公司就本案所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于2007年10月20日进行了对帐,双方均未提及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向晨丰公司支付的x元;4、从证据审查来看,即算经阁公司已支付晨丰公司x元,也应包含于2007年9月7日支付的5万元中(开票金额为x元,开票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支付时间为2007年9月7日),晨丰公司与经阁公司2007年10月20日的对帐也已确认了此事实。因此,原审对此项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晨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扣除王强向经阁公司借款垫付运费和已收运费x元、原审扣除材料丢失款x.6元之事实。经审查,晨丰公司与经阁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的对账中,晨丰公司的员工王强已对此作了确认,原审法院从运输费中予以扣减,有利于减少诉累,也符合本案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对晨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晨丰公司与经阁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严格履行。本案中,晨丰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经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五项第3条约定,如经阁公司逾期支付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晨丰公司有权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来计收滞纳金。现晨丰公司据此请求判令经阁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经审理认为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并对此进行了调整。晨丰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期限之处理错误。本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精神来看,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如需调整违约金,应依当事人之申请而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整。本案中,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一,经阁公司未依法请求减少,原审依职权调整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予以变更。但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因双方于2007年10月20日才最终结算,原审法院依公平原则,以该日作为本案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上诉人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x.4元。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月7日止,以拖欠运输费x.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四、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五、驳回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海晨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湖南经阁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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