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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黄某乙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08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丙等人在坂东街辉煌网吧门口殴打黄某戊和许某某,经鉴定,黄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寻衅滋事罪:1、2006年年底,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庚等人追到“阿宝”家中殴打一外号叫“奶”的男子。2、2007年间,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庚、黄某丙等人在塔庄镇殴打一个坂东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8年2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黄某戊和许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坂东街辉煌网吧门口遭到被告人黄某乙和黄某丙等人拦截后,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丙、黄某丁等人持刀殴打被害人黄某戊和许某某。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23日21时许,他和许某某骑一辆摩托车在辉煌网吧门口,不知从何处来了几个人持砍刀和匕首殴打他和许某某,许某某被打后往超市方向跑了,在网吧门口他左手臂、左大腿处被人用匕首刺了三、四刀,他们打完后就骑车走了。持匕首刺他的人中有一个人是黄某丙。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2月23日21时许,他和黄某戊在坂东街辉煌网吧门口被好几个男青年拦住,个个手里都拿着砍刀,有3个人持刀首先朝他砍来,他头顶部被砍一刀、背部被砍一刀,左、右手臂被砍伤。

3、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打电话告诉其伙同黄某丙、黄某庚、黄某丁等人持刀在坂东打人的事情。

ぁ酥迫诨q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3日晚,黄某丙、黄某庚、黄某丁、阿斗等准备打黄某戊,在坂东街辉煌网吧门口找到黄某戊,有的用刀砍,有的用拳头打,他当时没过去打,只是在旁边看。

5、同案犯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3日21时许,在坂东街辉煌网吧,他伙同黄某乙、黄某丁等人持刀殴打黄某戊及其朋友。

6、同案犯黄某丁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3日21时许,他伙同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庚等人骑了三辆摩托车到坂东,在六都医院旁的网吧,一伙人持刀殴打黄某戊和他表兄。

7、闽清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黄某戊的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8、(2009)梅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

9、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23日21时许,他伙同黄某丙、黄某庚等人骑了三辆摩托车到坂东,在六都医院旁的网吧,一伙人持刀殴打黄某戊和许某某。

10、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6年年底,被告人黄某乙及其同伙黄某庚、黄某丙等人在塔庄镇X村“娜娜饮食店”喝酒后,因女朋友的问题,追到塔庄镇X村小学附近“阿宝”家中,用拳头、棍子殴打一名外号叫“奶”的男子。

2、2007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庚、黄某丙等人在闽清县X街往闽清县X路口处拦截五、六个坂东人,那几个坂东人跑掉,他们一伙人就追,只追到一个坂东人,被告人黄某乙一伙就对那个坂东人拳打脚踢。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11月份,他听黄某剑说,昨晚茶口人“奶”在塔庄街被黄某乙、黄某丁、黄某庚、黄某丙殴打,具体怎么打的,打成怎样不清楚。2007年农历正月,听黄某乙说,昨晚黄某乙、黄某丙、黄某庚、黄某丁等几个人冲到坂东街去打人。

2、同案犯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在塔庄镇X村小学“阿宝”家里,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和黄某庚、黄某辛殴打一名外号“X”的男子,被告人黄某乙、黄某庚、黄某丁用拳脚殴打。2007年,黄某丙、黄某庚、黄某乙、黄某、黄某宝在坪街村X路口处殴打五、六个坂东人。

3、同案犯黄某庚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他、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黄某辛等人因女朋友的问题,在梅寨村“阿宝”家内殴打一名外号“X”只是被打伤,但是伤的不严重。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6年底,他伙同黄某丁、黄某丙、黄某辛等人因女朋友的问题,在梅寨村“阿宝”家内殴打一名外号“X”的男子。2007年间的一天,他还伙同黄某庚、黄某丙等人在闽清县X街往闽清县X路口处拦截五、六个坂东人,那几个坂东人跑掉,只追到一个坂东人,他们一伙就对那个坂东人拳打脚踢。

5、(2009)梅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起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判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某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虽然参加了两起寻衅滋事的行为,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以上,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具有持械殴打等其他恶劣情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被告人黄某乙以上寻衅滋事的行为未达到应立案追诉的标准,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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