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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某某诉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布某某诉被告樊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布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在我村东南地,被告樊某某父子因故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樊某某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原告的牙打折两颗,左胸肋骨线型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微伤,由于安牙费损失未产生,延津县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的牙已安,实际费用共计182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樊某某未答辩。

原告布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以前起诉过;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4、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一张(复印件);5、延津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损失。

被告樊某某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是复印件,但与证据5相互印证,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属同村村民,2009年10月13日下午18时许,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布某某被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布某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延津县公安局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眼科医院及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351元。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安牙费、雇人雇车耕种田地费用500元、交通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合计5760元,本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共计841.2元,原告要求安牙费损失,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原告因安牙花费1829元,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事应相互忍让,本案中,被告遇事缺乏冷静,将原告打伤,该事实由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故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因安牙花费医疗费182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赔偿原告布某某医疗费1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王增祥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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