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维一星城。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祖云,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一品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老窖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大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泸州一品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黄银州与大华公司洽谈为一品坊公司的产品在湖南电视台作广告宣传事宜。2007年8月29日,黄银州以一品坊公司湖南办事处的名义出具付款方式函,内容为:“一品坊公司湖南办事处与大华公司按月签订广告投放合同,付款方式如下:一品坊公司湖南办事处投放广告费用支付从2007年8月29日起,在2007年9月10日前付款合计14万元整,9月26日前全部付清本月广告费用14万元整,合计28万元整。请大华公司予以支持。”2007年9月3日,大华公司与一品坊公司签订编号为x《广告合同》,约定:“大华公司代理一品坊公司在湖南ETV经视和湖南潇湘电影频道投放广告,广告的时间是从2007年9月3日至2007年11月2日,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费用以28万每月为准;本合同一律遵循先付款、后播出的原则,原则上不收现金,委托方直接将款存入代理方帐户。若需以现金方式支付,则必须将现金直接交给大华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出纳开出现金收据方能有效”。一品坊公司及合同代表人黄银州在《广告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广告在播放过程中,黄银州于11月24日向大华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表明自己愿意对一品坊公司与大华公司订立的x号《广告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大华公司在湖南ETV和湖南潇湘电影频道实际是从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为一品坊公司的产品投放广告。大华公司在广告播出后要求一品坊公司支付广告费,一品坊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广告费,双方产生纠纷。大华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大华公司与一品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受法律保护。大华公司与一品坊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先付款后播出”的原则,一品坊公司承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前,但一品坊公司在2007年9月10日前并未支付广告费,大华公司仍继续为一品坊公司刊播广告,违反了合同中“先付款后播出”的原则,大华公司在2007年9月10日前未收到一品坊公司支付的广告费,从2007年9月10日起大华公司即应停播广告,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大华公司从2007年9月10日起继续为一品坊公司刊播广告,所产生的广告费用应由大华公司自行承担。一品坊公司与大华公司约定的刊播日期从2007年9月3日开始,但大华公司从2007年9月1日起就开始播放广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大华公司在2007年9月3日前为一品坊公司刊播广告的费用不应由一品坊公司承担。因此,一品坊公司应承担广告费用的时间段为2007年9月3日至9月9日,共计7天。根据双方的今合同约定,大华公司播出广告的费用为28万元/月,即每天的广告费用为9333元(28万元÷30天),一品坊公司应承担的广告费用共计x元。故大华公司要求一品坊公司支付广告款项的诉讼请求,在x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一品坊公司未按时支付广告费用,依法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大华公司要求一品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从2007年9月10日起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泸州一品坊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湖南大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湖南大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6147元,由湖南大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泸州一品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
大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一品坊公司仅需支付湖南大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2007年9月3日至9月9日的广告费,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理由自相矛盾,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一品坊公司向大华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广告合同的效力问题。大华公司与一品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黄银州行为的认定问题。黄银州代表一品坊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广告合同后,其行为足以令大华公司相信黄银州有代理权,黄银州出具付款方式函是对原广告合同付款方式的修改与确认,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黄银州的行为是代表大华公司的行为,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且大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一品坊公司实际播出了广告,作为受益的一品坊公司应当付款,大华公司要求一品坊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一品坊公司以“先付款后播出”的合同条款作为自己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广告费用的金额认定问题。大华公司从2007年9月1日起为一品坊公司在电视台播放广告,同年的9月30日终止播放广告,根据该广告实际播放的时间及黄银州出具的付款方式函的内容可以确定,一品坊公司应支付的广告费为x元。大华公司已在2007年9月30日停止播放一品坊公司的广告,该广告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大华公司与一品坊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大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泸州一品坊酒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湖南大华国际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6147元,二审受理费5166元,合计x元,由泸州一品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桅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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