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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害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处,因经济纠纷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持房内的菜刀将张某某右臂砍伤后逃跑。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火车站被昆明警方抓获。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庭后自行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凶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张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合理赔偿。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合理赔偿,且得到张某某的谅解,故辩护人以此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视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民事赔偿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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