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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某房审批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仑行初字第7号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甬仑行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局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局某部。

原告俞某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某房审批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24日和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某2000年5月12日向原告俞某颁发了私人建房批准书和私人建房建设许可证,准许迁原告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111.53平米占地55.765平米。

原告俞某诉称,2000年5月12日被告根据我的申请批准我在原宅基地上新建房屋140平米占地70平米,并颁发了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我交付押金1200元。同年7月24日我因少批多建被处罚300元,尚可退还押金900元。2000年12月5日,被告擅自撕毁原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并按原批文时间和文号调换了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将房屋建筑面积变更为111.53平米。被告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榭建字第2000—1—X号私人建房建设许可证和榭房建准(2000—1)第X号私人建房批准书并责令重新颁发,要求退回押金9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榭建字第2000—1—X号私人建房许可证和榭房建准(2000—1)第X号私人建房批准书,证明原告被批准原址上建房111.53平米占地55.765平米。2.2000年7月24日农村私人建房复核验收表、榭建监(土)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明了原批准新建房屋140平米占地70平米、实际建筑150.53平米、超面积10.53平米被处罚300元的事实,同时印证了原批准建筑面积为140平米的事实。

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某称,原告俞某采取隐瞒事实的方某取得“拆除所有老屋,在原宅地基上建楼房140平米占地70平米”的批准书,并取得了建设许可证。后我局某现原告除拆除的老宅外,尚有28.47平米的房屋在1997年被拆迁未安置。2000年12月5日经双方某商,原告放弃调户安置面积而采用现金补偿的方某对28.47平米拆迁房屋进行安置。原告已在资金上享受安置补偿,不能再在建房面积上享受140平米,应从原批准面积中扣除28.47平米,因此我局某回了原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并按原颁发时间和文号重新更换建筑面积为111.53平米占地55.765平米的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同年12月8日作出了榭城监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原告的1200元押金作为罚款收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榭城监(土)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俞某已被罚款1200元同时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废的事实;2.建房复核验收表和(略)号罚没款收据,印证已罚款1200的事实;3.榭房建(2000—1)第X号建房呈报表、榭房建准(2000—1)第X号建房批准书和榭建字第2000—1—X号建设许可证存根,证明原告申请建房(略)被获准建房111.53平米的事实;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被拆迁的28.47平米房屋以资金补偿的安置方某得到安置的事实;5.《宁波大榭开发区私人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原告俞某只能建房140平米占地70平米的事实。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调取(2000)甬仑行监字第X号申诉和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自愿将获准可建房140平米占地70平米修改成建房111.53平米占地55.765平米,对可安置的28.47平米拆迁面积以资金补偿方某进行安置的事实。

法庭审查时,原告俞某对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未收到过榭城监(土)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有的建房面积为111.53平米的建设许可证和建房批准书是2000年12月5日调换的,原来的建筑面积为140平米的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已被被告撕毁;3.建房呈报表申请人名字是原告签的、里面填写的内容原告不清楚;4.被告提供的建房复核验收表与原告提供的建房复核验收表不一致,原告没有见过被告提供的那一份。被告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意见:1.2000年12月8日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给原告,被告承认确实无证据证明。2.2000年12月5日,原告在与被告达成申诉和解协议后,自愿将原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交被告调换。3.2000年7月24日被告在对原告的新建房屋复核验收时发现原告少批多建10.53平米,故当时认定超面积10.53平米罚款300元,因在双方某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原告选择了资金补偿安置方某,应在原批准的建筑面积中扣除28.47平米,所以在调换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的同时对复核验收表,建房呈报表上的批准面积作了相应的调整。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获准建房面积111.53平米和罚款300元事实的证据无异议。5.原、被告双方某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榭城监(土)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榭城监(土)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及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建房复核验收表,因与本案所审查的建房审批争议无直接联系,故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获准建筑面积为111.53平米的榭房建准(2000—1)第X号建房批准书和榭建字第2000—1—X号建设许可证、建房呈报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3.由被告颁发给原告的榭房建准(2000—1)第X号建房批准书和榭建字第2000—1—X号建房许可证是经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调换更改所致,其合法性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俞某原有房屋111.53平米(含28.47平米),1997年被征用拆除房屋28.47平米。2000年3月原告申请要求建房140平米,被告依法向原告颁发榭房建准(2000—1)第X号《大榭开发区私人建房批准书》,准许原告拆除所有老屋,在原宅基地上建房140平米占地70平米,同时颁发了建筑面积为140平米的榭建字第2000—1—X号《大榭开发区X村私人建房建设许可证》,原告交付建房押金1200元。同年7月24日被告查实原告少批多建10.53平米,遂作出榭城监(土)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300元罚款。2000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某原拆迁的28.47平米房屋的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原告放弃调户安置面积,以资金补偿安置方某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略)元(其中(略)元为放弃可调户安置面积的资金)同时自愿将原批准的建筑面积140平米减至111.53平米,将原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交被告收回。被告在撕毁上述两批文后,采用涂改建房呈报表内容方某,以原颁发时间和批文号向原告重新颁发了建筑面积为111.53平米的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2000年12月8日被告在未书面撤销榭城监(土)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情况下,又作出榭城监(土)罚字第2000—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12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大榭开发区私人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俞某符合在原宅基地上建造面积为140平米房屋的条件,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予以准许,并颁发了有关建设许可证和建房批准书给原告,于法有据。但被告在此后又与原告就原拆迁的28.47平米以货币奖励方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并以原告对28.47平米拆迁房屋已按资金补偿安置为由,涂改原建房审批表,并采用收缴撕毁的简单方某,将原颁发的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废止,重新以原颁发时间原批文号向原告颁发建筑面积为111.53平米的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违反行政机关事先核实事实,依法再作行政行为的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应认定被告重新所颁发的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要求退回900元建房押金,因涉及原告的实际建房事实,该款与被告所颁发的建房批准书有直接关联。现被告所颁发的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因程序严重违法,属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被告未对原告重新颁发建房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前,且原告的行为是否违法尚难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交付的建房押金暂不能退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回900元押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某发的榭房建准(2000—1)第X号《宁波大榭开发区私人建房批准书》,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颁发。

二、撤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某发的榭建字第2000—1—X号《宁波大榭开发区X村私人建房建设许可证》,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颁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国土规划管理局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某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学光

审判员乐国伦

审判员谢敏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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