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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虚假验资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青民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云锦,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所所长。

上诉人陈某某因虚假验资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锦、被上诉人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张立金等7人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青海乾彤化工有限公司,华翼公司验资中涉及张立金向乾彤化工有限公司x账号内进账500万元。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查询,该行无此账户。“银行询证函”上加盖的“中国建设银行西宁城西支行业务用公章(2)”与该行印模有明显差异,该案涉嫌私刻银行公章,伪造进账单等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原告陈某某。

宣判后,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500万元的虚假验资报告出自华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华翼公司答辩称,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与华翼公司的验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华翼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陈某某以华翼公司出具不实验资报告致其遭受损失为由,请求华翼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索晓春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黎娟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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