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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胡西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5月,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我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举行仪式并办理结婚证,婚后不久两人便一同前往新疆务工。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焕。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做事缺乏主见,双方难以沟通和交流,两人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有病被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2007年6月,原告又一次犯病,可被告仍不尽丈夫之责,双方吵架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治病,至此两人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夫妻关系尚可,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其后双方频繁接触交往,相互完全了解,婚后原、被告到新疆务工,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2006年原告患上疾病,被告在2007年农历6月将原告送回永城,被告仅留下一点生活费,其余的钱寄给原告,完全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并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0月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前已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即到新疆务工。2005年10月生育女儿刘某焕,现随原告陈某某生活。2007年6月因原告陈某某患病,原告陈某某回永城治病,与被告刘某某分居生活。(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2009年4月2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调解无效,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焕由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西民

二ОО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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