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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特别代某),某法律服务所。

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福厦路X公里处),组织机构代某证(略)。

法定代某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略)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某证(略)。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马某,某(略)事务所(略)(特别代某)。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黄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涵江支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7时4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24国道84K+200M处时被被告朱某某高速违章驾驶属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因伤势严重被送到莆田平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势经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血肿;3、右肩锁关节脱位。由于该医院医疗水平有限,原告经该医院建议转到莆田市第一医院继续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III型;2、脑震荡。原告出院后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须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拾级。现原告虽经治疗出院,但受伤部位仍经常剧痛,功能严重受限,至今不仅未能正常参加劳动和社会活动,还给家庭增加累赘,致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本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误工费(25天+90天)×2300元/30天=8817.05元,护理费25天×53.33元/天=1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伤残赔偿金2年×x元/年=x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75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x.46元。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损失赔偿金为x元+(x.16元+6000-x)×80%+x.3元=x.23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后,余款为人民币为x.23元。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综上,原告认为,其因被告朱某某的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至今仍伤痛未愈,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其余损失二被告拒不赔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3元。

被告兴安运输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城厢分公司是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单位负责人不具有法定代某人资格。因此,本案起诉主体应为莆田市兴安运输联运有限公司。本案应注意的基本事实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1、原告代某某系江口镇X村民,应适用农村居民计算赔偿金。2、原告在平民医院住院9天,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共计24天。3、原告在诉状中已承认,本案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被告运输公司所承担的赔偿金应由中保涵江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把中保涵江支公司列入共同被告,说明原告拥有直接诉求权,符合《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给原告赔付赔偿金。4、被告的闽x大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万元。本案原告的总损失应由中保涵江公司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第51条和《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被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事故赔偿金x元,可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总额中扣除后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运输公司。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并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有异议:1、关于误工费,应该计算时间为96天,因从2010年1月31日到定残前一日2010年5月6日,总计96天。2、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53.33元/天)。3、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属一般伤害,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偏高,而且本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故应按过错责任分摊。5、二次手术费应等实际发生后才能确定。6、车辆修理费,没有相关部门鉴定,而且在修理时没有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且从责任认定书来看,是撞到后备箱,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只能赔偿后备箱的损失,其他损失不予认可。7、鉴定费方面,原告应就近进行鉴定,而原告去福州鉴定,因此多出的200元属于扩大损失。8、交通费800元偏高,应在300元左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莆田平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该医院治疗过程及伤情情况。(2)原告在该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521.98元。(3)原告出院时该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该医院治疗过程和伤情情况。(2)原告在该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18元。(3)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

4、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朱某某驾驶属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并造成原告电瓶车损坏。(2)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3)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闽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拾级,并花去鉴定费800元。

6、原告已损坏电瓶车照片、修理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电瓶车损坏,并花去修理费755元。

7、莆田市涵江区隆发电子厂证明书和该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在莆田市涵江区隆发电子厂上班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月工资约2300元。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

8、本院因原告申请向涵江区隆发电子厂调取《工资花名册》而该厂无法提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内容与证据7相同,并证明该厂是私人型企业,不存在工资表格和劳动合同。

经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中保涵江支公司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一是没有进行鉴定;二是没有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三是从认定书看出撞到的只是后备箱,所以只能对后备箱进行赔偿,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而证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调查笔录中李某某的回答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按劳动法规定,应该签订劳动合同,为员工交纳社保和医疗保险。单凭李某某陈述,没有相关材料证明,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如果原告确实在该工厂上班,该公司又拿不出证据的话,原告应向工厂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定损属于保险公司的职责范围,被告要求鉴定又未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出,鉴于该车在本事故中确已受损,可予以采信。对证据7、8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其在涵江区隆发电子厂上班的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涵江区隆发电子厂调取工资花名册,该厂亦无法提供。由于原告的主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2、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经原告代某某、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1月31日7时4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324国道84K+200M处时被被告朱某某高速违章驾驶属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莆田平民医院救治。经该医院建议转到莆田市第一医院继续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肩锁关节脱位III型;2、脑震荡。原告出院后该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须行二次内固定取出术,费用6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伤残拾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6元、误工费(25天+72天)×53.33元/天=5173.01元、护理费25天×53.33元/天=1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伤残赔偿金2年×6680元/年=x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75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为人民币x.42元,另查,被告兴安运输公司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闽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其它必要、合理的费用。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涵江交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某某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安运输公司与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交通道路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的保险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同样赋予了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兴安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5173.01元,护理费1333.2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755元,合计人民币x.26元。超过部分的人民币x.16元,应由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人民币x.93元(x.16元×80%)、被告兴安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x元,应以折抵,被告中保涵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与被告兴安运输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代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一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对被告莆田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涵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秀棋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每横列不得超过2人,但在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不受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略)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略)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略)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略)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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