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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6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安徽淮都(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樊某某,被害人的近亲属张某等五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大宽、余文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x号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停车场门前掉头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甲当场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张某某乙、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110接警登记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被害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有一定责任;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王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王某甲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x号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城停车场门前调头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甲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甲当场死亡。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8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共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甲的家属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驾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王某甲驾驶货车去停车场配货,其听到“咚”的一声,王某甲说碰到三轮车了,二人就下车,看到一辆蓝色机动三轮车在路上倒着,三轮车上躺着一个男的,王某甲就用电话报警,之后警察就来了。证人王某乙证言与之印证。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26日12时许,其和张某某甲一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郑上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甲的车在后,当其到达郑上路西南绕城高速路口后有人打电话说张某某甲出事了,其就拐回来,在西城停车场门口见到一辆蓝色大货车横在路中间,张某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翻了,张某某甲躺在地上,头上都是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甲系颅脑损伤并胸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以及从王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甲的力之星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

8、110接警登记、120电话受理登记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警和救助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1、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另行说明的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甲的近亲属张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与张某等人达成协议,王某甲的家属自愿另行赔偿给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其他损失双方协商另行起诉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等人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在上述幅度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肇事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审判员王某红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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