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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白下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行终字第69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宁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某司第二十八研究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嘉文,江苏南京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以下简称白下公安分局,地址在本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白下公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白下公安分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白下公安分局法制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某二十八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煜卓,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丹,南京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不服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4)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文,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洪某某,原审第三人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煜卓、蔡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与第三人怀某系上下级关某,怀某系二十八所副所长。2003年12月10日16时许,原告为工作之事,到怀某办公室进行交涉,因双方未达成共识,在怀某将其拉出办公室的过程中,对怀某行辱骂、推搡,推至办公室门旁的铁皮文件柜上,造成怀某右腰部软组织损伤,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其他办公室人员劝阻,事态得以平息。而当天该楼层正有两个重要的会议召开。事发后,经二十八所保卫科向被告所辖的苜蓿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找相关某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当日受理了此案。于同年12月24日给原告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不服,要求行使申辩权。12月26日被告作出了宁公(白)行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1月15日南京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04年1月30日向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某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公安机关某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权进行处罚。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是指扰乱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医疗、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行为。本案原告孙某的过激行为,不仅给第三人造成了伤害,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也扰乱了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通过正当渠道在工作时间找分管领导原审第三人怀某反映下岗问题,因为原审第三人口头通知上诉人下岗后,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已的工作权利去找领导,而并非是去无理取闹;2.矛盾的激化是由于原审第三人的工作简单粗暴、官僚工作作风引起,由于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向门外推并打到上诉人,上诉人出于本能推了原审第三人一下,把原审第三人推到文件柜上,导致双方的争执,责任应归原审第三人;3.发生某纷的过程中不存在影响单位的工作秩序问题。在同事劝导下,上诉人离开办公室,经走廊到本所打印室的途中,向前来劝说的同事叙述争吵理由,没有扰乱和致使单位工作秩序无法正常进行,两个重要会议并没有停止和中断,原审第三人并没有参加当日该所两个重要会议,也没有导致会议不能进行;4、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辱骂、推搡将怀某推至办公室门旁的铁皮文件柜上,原判认定怀某右腰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然而,八一医院未建议原审第三人病假休息,而且白下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法医鉴定资格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其鉴定属无效鉴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怀某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白下分局作出宁公(白)行决字〖200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2、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经质证,被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已行使了申辩权;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2、治安(行政)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证3、被告给孙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4、原告孙某的检查一份;证5、原告孙某的陈述申辩材料一份;证6、被告给怀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7、苜蓿园派出所所作的抓获经过材料一份;证8、怀某的病历一份;证9、南京市公安局(2003)公刑物鉴法检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10、二十八所保卫科所作的《关某孙某到X室吵闹及所造成影响的情况》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孙某的违法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2、证5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证3、证4、证6-10持有异议,认为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

原审原告申请证人田忪、王涛到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因听到怀某办公室有吵闹声,出来拉架,同时证明当天下午所里有两个重要会议召开。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原审第三人怀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合议庭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诉人孙某与原审第三人怀某系上下级关某,怀某二十八所副所长。2003年12月10日16时许,上诉人为其在单位下岗工资之事到怀某在的8317办公室,因未能达成共识,原审第三人欲将上诉人推出办公室,双方发生某拉,其间,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推至办公室铁皮文件柜上,医院诊断为右腰部软组织挫伤。其后经证人田忪、王涛及时劝阻,纠纷很快得以平息。当日下午约17时20分,二十八所保卫科向被上诉人所辖的苜蓿园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将上诉人以涉嫌殴打他人致伤为由带至派出所审查。次日,二十八所向派出所出具书面材料,其中说明事发当天下午16时许,有关某家在其单位考察、调研,在901会议室与单位领导商谈有关某项等。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之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2月24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上诉人不服,要求行使申辩权。12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了宁公(白)行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上诉人孙某行政拘留三日处罚。上诉人不服,向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04年1月15日该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孙某仍不服,于同年1月30日向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孙某认为,1、被上诉人作出宁公(白)行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2、上诉人并无妨碍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且证据不足;3、证据之间相互矛盾;4、关某上诉人殴打原审第三人的说法也是第三人单方面的证词;5、原审第三人的病历也没有记载亦无法证明原审第三人腰部确实是因撞到铁皮柜而受到挫伤;6、白下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作出法医鉴定,无法律依据;7、二十八所保卫科的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其分管领导,保卫科出具的证明完全是原审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没有导致二十八所会议中断,更没有导致会议不能正常进行,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认为,上诉人在未得到满意答复,即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辱骂、推搡,并且影响了两个会议召开。被上诉人接警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原审第三人怀某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殴打,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是对原审第三人进行辱骂、推搡,造成第三人腰部挫伤,并且妨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是依据上诉人供述、原审第三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对事实进行的认定,上诉人选择了不适当的时间、地点以谈论工作为由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粗暴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分管领导,上诉人为其下岗有关某宜找领导寻求解决问题,无可厚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10'系二十八所保卫科出具的关某上诉人吵闹情况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当日原审第三人系重要会议的主持人或参加人及上诉人的行为使会议中断或无法进行的事实,同时也不能证明当时原审第三人在处理重要、紧急公务或日常公务。原审第三人作为单位的一级领导,接待分管的有关某员反映问题,系其职责范围,不容推托。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未能达成共识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先动手将上诉人往门外推拉之做法,激化了矛盾,其管理方式上有欠妥之处。关某原审第三人的轻微伤情鉴定,因白下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无鉴定资质,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即法医鉴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查上诉人将原审第三人推撞至铁皮柜上造成的伤情,就诊医院未建议其休息治疗,由此可以说明,该伤情未影响到原审第三人正常的日常工作。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某某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本案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0日下午的上述行为,首先并未扰乱在二十八所的有关某要会议的召开和正常进行,也未影响所内其他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其次,对原审第三人的身体虽在推拉过程中造成软组织挫伤,但并没有影响其在事后进行正常工作,且原审第三人接待上诉人反映问题,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对职工寻求解决问题过程中而引起的内部纠纷,应妥善予以处理,尽可能钝化矛盾。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被治安处罚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使原审第三人无法正常工作,严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扰乱公共秩序,与本院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事实、定性的认定有误;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定性不准,系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裁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以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上诉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等理由提出的上诉,本院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4)白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宁公(白)行决字〖200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白下公安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萍

审判员戴茹芳

代理审判员徐进

二OO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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