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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9月27日、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0年1月13日,原告投保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镇平县X乡青山装完石料由北向南行至正合石料厂与广东石料厂交叉口北35米处时,由于车辆超载致使刹车失灵。司机涂士旗跳车避险后,车辆侧翻将其当场压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x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现要求:1、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涂士旗家属赔偿款x元;2、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以外部分x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郭铁华、陈有全、樊万荣证人证言,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公证文书、赔偿协议书、赔偿清单、收据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已赔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x元;3、死者及家属户口登记簿、派出所户籍证明及村委证明,用于证实死者家庭成员情况及死者涂士旗已土葬;4、保单2份,用于证实原告投保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司机的死亡不适用于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与死者涂士旗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并不是因交通事故责任而承担责任,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追偿。本事故系单方事故,且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不存在第三者,不能适用强制第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规定强制保险是指对车辆以外、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司机是车上人员,强险不应赔偿,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也排除了本案适用第三者保险。二、原告诉讼请求逻辑错误,不能成立。本案无第三者,原告无代位权。如果按照原告所说,司机是第三者,那么车方就是事故的另一方,保险公司只对车辆方的责任承担保险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司机承担全部责任,那么车辆就是无责,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例仅承担10%的责任,而商业险则不予赔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机动车三者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1份。

法庭调取交警部门事故卷宗及事故现场照片,其内容为事故发生的经过。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认为车辆超重司机不应是全责但对其他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被告认为应当由交警部门进行调解且不能证实原告已赔偿,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能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赔偿清单外均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户口薄无原件,经本院核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5日21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东风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责任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责任限额:x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2010年1月13日15时许,涂士旗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镇平县X乡青山装完石料后,沿青山石料厂至烤烟厂道路由北向南行至正合石料厂与广东石料厂交叉口北35米处时,由于车辆超载、司机涂士旗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下坡时失控后,司机跳出车外,跳车后因车辆超载速度过快,导致车辆向左侧翻。由于司机跳车后未能及时躲避开,被车辆侧翻后将司机压在后厢下,车厢内石子将司机掩埋,致司机死亡。后经公安机关检验司机为机械性窒息死亡,车辆制动与方向正常有效,车辆超载达50%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涂士旗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涂士旗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元,并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经公安机关确认死者家属已获得赔偿。死者涂士旗生于X年X月X日,农业家庭户口。涂士旗父亲涂成保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涂朝霞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涂朝青生于X年X月X日、长子涂嘉华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司机涂士旗在正常驾驶时应当为本车人员,但该事故系司机跳车后又被车辆侧翻压住导致死亡,相对于车辆来说应当为第三者。而且原告对死者家属已全部赔偿,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即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予以理赔。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车辆明显严重超载也是导致车辆侧翻的重要原因,因此司机涂士旗仅应当承担50%的责任,车辆方亦应负50%的责任。

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涂士旗死亡,涂士旗损失应计算为:1、死亡补偿金按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396元计算20年,即5396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1/2为x元;3、涂士旗的子女生活费按照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16元计算,长女涂朝霞生于X年X月X日扶养费计算6年,次女涂朝青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计算10年,长子涂嘉华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计算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涂士旗子女扶养费在相同年份内即前6年扶养费均计算为(4016元/年×6年)/2=x元,三人每年的总和为(x元÷6年)×3人=6204元,赔偿总额超过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16元。因三原告计算标准一样,故每人前6年扶养费为(4016元/年÷3)×6年=8032元。次女、长子后4年扶养费计算为(4016元/年×4年)÷2=8032元,长子最后3年扶养费计算为(4016元/年×3年)÷2=6024元。因此,涂士旗长女扶养费为8032元、次女扶养费x元、长子扶养费x元,合计为x元。死者涂士旗父母分别生于X年X月X日、生于X年X月X日,无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不应由原告支付扶养费。4、司机涂士旗的死亡给其亲人造成一定精神上的损害,应当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合计死者应获得的赔偿为x元。

原告虽已赔偿死者涂士旗亲属x元,但按照法律规定死者应获得的赔偿款仅为x元,多赔偿的部分系当事人之间自愿行为,故被告仅在x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车辆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已赔偿的款项x元(含死亡补偿金x元和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已赔偿的款项x元(含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50%为x元,合计x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某岗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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