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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五里牌新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南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藩机械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正宇、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国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原系双峰县司法局干部,于2006年5月18日取得律师执业证;2006年1月26日,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即原告)的报酬及其他费用的计算方式:甲方(即被告)给付乙方的待遇为1200元/月(包双峰县内交通费、通信费),由甲方按月支付。甲方委托乙方参加诉讼、非诉讼(听证)、调解、仲裁的标的若在五万元以下不另计酬,标的在五万元以上,则甲方按执行到位总标的的百分之十二按件另行给付乙方的酬金,有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差旅费(含伙食、住宿、交通费)、资料费等由甲方负责支付。”被告于2006年6月2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起诉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原告以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06年11月29日判决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x.91元,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4日,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原告作为承办律师在上面签了字,其中约定了本案被告委托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办理湘能开关公司上诉案,按法院执行或法院和解到本案被告帐户(手里)的金额的百分之十二给付服务费,同时约定本案被告只承担执行申请费,其他费用由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负责支付;原告作为被告的二审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二审,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2日作出(2007)娄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双峰县人民法院执行,本案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从该院领款x元,其中包含退回预交诉讼费x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报酬问题在时任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磊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原告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6月23日从被告处领款x元,事后,原告认为此款仅为二审代理费,尚有一审的报酬没有支付,而被告认为已全部付清,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审法律服务酬金x.4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彭某某在2006年5月份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才具有律师资格,原告在2006年1月2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司法部关于公民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批复》中关于“目前除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均不得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由于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代理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并未对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从事有偿代理业务予以直接而明确的禁止,因此,该合同由于当时原告不具有律师资格,而以公民个人名义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本案讼争的被告诉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起诉时间是2006年6月2日,而原告早于2006年5月18日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且本院在(2006)双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对原告在该案中身份的表述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此,原告身份不再是普通公民,而是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的诉讼代理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因此,原告自取得律师执业证后不得再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法律业务,必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与湖南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的一审法律服务酬金,在该案一审中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没有与被告另行签订代理合同,原告依据的仍旧是在2006年1月26日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显然,原告在此一诉讼中的代理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的上述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湖南省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法律服务酬金x.4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上诉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背法律程序和(2001)第X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强行组织质证。本案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届满日为2009年2月18日,开庭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在庭审中,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和第34条之规定,不同意质证,而一审法院强行质证。2、(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对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认定为是“为完成合同期间的未尽事宜”而订立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己于2007年1月25日终止,该合同并未明确该合同期内未完成的事项必须由上诉人完成。该合同订立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法律服务合同》的订立主体是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混淆“律师资格”、“律师名义”、“律师执业证”概念。(3)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8,即上诉人于2007年6月23日出具的领条复印件。(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6月2日代理时是以“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有悖于事实的真相。3、(2009)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有无违反律师法的行为,应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是否处罚。一审法院无权审查并确认上诉人在该案中的代理行为违法。(2)上诉人在取得律师执业证前,是以公民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法律顾问聘请合同》,上诉人的身份变化,依法不应影响原合同的履行。(3)一审法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仅以上诉人是合同后“执业律师”的一种身份来抗衡有效合同,致使被上诉人逃避合同付酬义务,自相矛盾。请求:1、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09)双民一初字第42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按《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给付上诉人一审法律顾问酬金x.47元。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湖南国藩工矿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出具的领条,开庭时上诉人虽表示不予质证,但同时又确实表示在答辩人处领取了领条上所载的代理费,只不过是二审代理费而不是一审代理费,这是上诉人的“自认”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根据《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书》,上诉人要实现其取得“按执行到位总标的百分之十二的酬金”的目的,就必须全程参与案件的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执行阶段的所有诉讼、执行程序。如果上诉人参与该案的二审诉讼活动还要另外收取报酬,在答辩人已有常年法律顾问的情况下,答辩人就没有必要委托他继续参加二审。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于2007年3月24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合同期间的未尽事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藩机械公司与上诉人彭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以及2007年3月4日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彭某某已经领取了x元报酬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该笔款项是彭某某在湘能开关公司质量纠纷一案中应得的全部报酬,还是二审中应得的法律服务费用。根据《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双方订立合同的原意,彭某某要取得“总标的百分之十二的酬金”,必须是有关款项已经“执行到位”,而“执行到位”的前提是终局性的裁判完成且经顺利执行。在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纠纷一案中,因为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该案在一审程序中是不能“执行到位”的,如果双方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未到期,彭某某应该继续参与该案的二审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直至“执行到位”,再按合同约定领取报酬。但因《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已经于2007年1月31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也未约定该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后续事项需要履行完毕,该合同已经终止,双方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双方于2007年3月4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后,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包括湘能开关公司质量纠纷一案在内的有关事项。综上所述,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已经终止且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湘能开关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纠纷一案的有关款项并没有执行到位的情形下,上诉人彭某某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魏正宇

审判员陈辉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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