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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莆田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琛、施某某,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决定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莆政[2009]X号《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决定对原告黄某乙位于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胜利路的房屋实施某制拆迁,具体拆迁工作由城厢区X组织实施。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莆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莆田市建设局于2006年11月9日核发的莆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项目拆迁人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范围为东至胜利路,西至下磨溪,南至下磨溪,北至文献路。

2、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莆田市建设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对被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安置,并裁决被拆迁人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搬迁。

3、提存公证书,证明拆迁人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助费等款项提存于莆田市城厢区公证处,履行了支付义务。

4、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关于申请对黄某乙户房屋实施某制拆迁的请示》。

5、强制拆迁听证会笔录。

6、莆田市建设局听证决定。

7、莆田市建设局关于申请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请示。

证据4-7证明根据拆迁人提出的强制拆迁申请,莆田市建设局于2009年11月11日举行了强制拆迁听证会,就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及依据等内容举行了听证,并作出《听证决定》。2009年11月12日,莆田市建设局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实施某制拆迁。

8、《送达回证》,证明莆政【2009】106《强制拆迁房屋决定》送达给相对人。

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该强制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1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林永棋诉市政府强制拆迁房屋决定一案中,认定强制拆迁房屋决定属于不可诉的行为。

原告黄某乙诉称:1、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2009]X号《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所依据的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错误的,为此,该强制拆迁决定也是错误的;2、在拆迁人未能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情况下,被告作出强制拆迁决定是错误的;3、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2009]X号《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予以撤销。对此,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莆政【2009】X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3、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建省人民政府已作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事实。

4、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莆田市建设局未裁决由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原告提供周转用房、安置用房的事实。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强制拆迁房屋决定》属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作出的莆政[2009]X号《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且被拆迁的房屋已经实施某制拆除。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复印件庭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土地储备中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拆迁裁决依据,裁决书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补偿是错误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7没有异议;证据8留置送达无法确认证明人;证据9对法条本身没有异议;证据10与本案无关。

原告黄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认为,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书虽没有为原告提供周转房、安置用房,但裁决中有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

因莆田市旧体育场片区改造项目,莆田市建设局于2006年11月9日核发给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莆房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对莆田市旧体育场片区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改造,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为该项目的拆迁人,拆迁范围:东至胜利路,西至下磨溪,南至下磨溪,北至文献路(具体以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定的红线图为准)。经莆田市建设局批准同意,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至2010年5月10日止。原告黄某乙位于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胜利路的一坎店面列入拆迁范围内,为该项目的被拆迁人。因原告黄某乙与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莆田市建设局申请拆迁裁决,莆田市建设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至今原告黄某乙就该拆迁裁决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黄某乙在拆迁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未搬迁,2009年10月30日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莆田市建设局申请对黄某乙户房屋实施某制拆迁,同日按拆迁裁决书将应付给黄某乙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756元向莆田市城厢区公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2009年11月11日,莆田市建设局就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对黄某乙户房屋实施某制拆迁举行了听证,次日,莆田市建设局作出莆建综[2009]X号《听证决定》,决定提请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同时又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建综[2009]X号《关于申请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请示》文件,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莆政[2009]X号《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黄某乙不服该决定,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5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行复[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2009]X号《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黄某乙仍不服,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某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莆田市建设局对本案原告黄某乙的拆迁补偿安置作出拆迁裁决后,原告黄某乙没有按照该拆迁裁决书规定的时间内搬离被拆的房屋,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原告黄某乙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提存于莆田市城厢区公证处,之后经拆迁人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莆田市建设局作出强制拆迁听证后上报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请示要对原告黄某乙的房屋实施某制拆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审查莆田市建设局的请示后作出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整个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莆建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原告黄某乙实行产权调换,该拆迁裁决原告黄某乙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黄某乙认为“莆建房拆裁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错误的和拆迁人未能提供安置房或周转房的情况下,被告就作出强制拆迁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等”理由不能成立。2001年11月1日起施某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至今仍然有效,故原告黄某乙认为被告作出强制拆迁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莆政[2009]X号《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强制拆迁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2009]X号《关于强制拆迁黄某乙房屋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标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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