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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田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2月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于2009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2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监视居住(略),于2009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麦收前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伙同李富宣(已判刑)将吴召村高永国家的四轮拖拉机(价值4200元)骗出来后,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铁佛寺村的田某福(赃物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决,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苏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田某某刑期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苏某某、田某某原被刑事拘留期间已计算在刑期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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