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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麻民一初字第177号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滕陆俊,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唐某甲就与被告唐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从尧市中心完小放学,在回家路上,被告唐某丙无故用锄头将原告双脚击伤,原告被送往尧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花1290多元医药费,并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经济损失2500多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被告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下午,原告唐某甲从尧市中心完小放学,在回家路上,与被告唐某丙发生纠纷。被告唐某丙用锄头将原告唐某甲的脚击伤。后,原告唐某甲被送往尧市中心卫生院治疗,花1290多元医药费。原告唐某甲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00余元;另查明,原告唐某甲父母唐某乙、刘某某与被告唐某丙之父唐某丁于2008年11月20日发生纠纷,唐某丁诉至本院,本院以(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自诉案件调解结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因本院(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已经调解结案,结合两案实际情况,原告唐某甲自愿放弃被告唐某丙在本次纠纷中的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予以免收。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郑红军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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