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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272号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省息县司法局白土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10月20日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2001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2月被告带走家里的一万元钱出走后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0月20日典礼同居,200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7月双方收养一女儿,取名郝某灿,郝某灿出生于2005年农历8月20日,一直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原告有个人财产:沙发一套、七组合家具一套、棉被六床。被告有个人财产平房四间。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平房过道两间。因性格不合加上双方未能生育子女,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2月被告与原告生气后拿走家中的一万元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汝南埠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人口计划生育户口薄、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上双方未能生育子女,导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2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养女郝某灿,被告支付抚养费,因收养郝某灿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不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郝某灿尚未成年,无法独立生活,需要抚养照顾,对于原告要求抚养郝某灿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两间平房过道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考虑到该两间平房过道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平房四间属一个整体,可归被告所有。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处居住,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本案情况由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经济帮助费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26.92元,因该医疗费系原告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自己看病所支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债权、债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债权及债务,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二、郝某灿由原告抚养;

三、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两间平房过道归被告所有,被告另支付给原告5000元经济帮助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良

代理审判员饶健

人民陪审员张阿红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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