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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与李某某、沈阳工业学院机电设备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沈阳工业学院退休教师。

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学院机电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巷。

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沈阳工业学院机电设备厂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中,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0年7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上诉人沈阳理工大学科技开发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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