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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郾城区李某乡老集村村民委员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该村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村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村会计。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以下简称老集村委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负责人刘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及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6年7月份,被告8、X组及村X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02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某村X路款共计x元正,叁万叁仟贰佰捌拾伍圆整注:不包括8、X组欠6995元陆仟玖佰玖拾伍元老集村委会2002年5月X号”,该欠条加盖有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建路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当时的村干部和现任的村干部都不知道,因此我们怀疑它的真实性,另外已超过诉讼时效,我村委会不负责还款。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9份证人证言和一份村书记李某乙的村党员会议记录。以证言证明当时的村干部和现任的村干部不知道欠李某甲多少钱,也不知道欠条的事。以会议记录证明当时的村书记李某安说经他手村里没有外欠账。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9份证人证言和会议记录证明不了被告不欠我钱。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份,被告1---X组及村X路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1---X组的工程款已陆续给付。8、X组及被告老集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部分工程款未付。2002年5月20日,被告老集村委会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李某村X路款共计x元正,叁万叁仟贰佰捌拾伍圆整注:不包括8、X组欠6995元陆仟玖佰玖拾伍元老集村委会2002年5月X号”,该欠条加盖有郾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老集村X村委会下欠的工程款x元。被告代理人称有时原告在路上碰着了就问他欠款的事,并称原告明知道他们没钱,只是问问。

另查明,被告代理人认可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老集村委会以前的旧章。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是时任村书记李某安给原告打的条。

本院认为:原告在1996年给被告施工修路,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认可该欠条是时任村书记李某安给原告打的条,被告认可欠条上的公章是被告老集村委会以前的旧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部分村干部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不知道下欠多少修路款,不知道欠条的事,但都不能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真实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偿还。被告认为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代理人也在庭审中称原告有时在路上碰着他就问他欠款的事,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原告李某甲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由原告李某甲承担140元,被告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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