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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初,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受同案人陈某文(自称“小杨”,另案处理)雇用,由同案人陈某文提供诈骗所需的手机、手机卡、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水流坑新村X巷X号三楼同案人陈某文的暂住处负责接听被骗上当者的来电。事前由同案人陈某文通过电脑向全国各地的手机用户群发语音短信,并设计对话内容教三被告人如何骗取被骗者的信任,进而诈骗其钱财。三被告人的平常吃住花销均由同案人陈某文负责,且约定在诈骗得逞后,三被告人会得到各自参与诈骗金额20%的抽成。2009年3月6日至9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陈某文在上述暂住处,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手机语音与被害人关某某联系,谎称其手机号码中了一等奖,奖金为15.8万元;后以需收取手续费、公证费、保险金等各种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关某某x元。同年3月7日至15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同案人陈某文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5被害人唐某某9330元。同年3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文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8480元。同年3月8日,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文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胡某某500元。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文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丙550元。同年3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文又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3580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黄某乙分得现金460元,被告人易某某分得现金900元。同年3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在上述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某获,公安机关某该处提取到手机、电脑、GSM固话转换器等作案工具以及现金x元。

在法院审理期间,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将提取到的现金x元归还给被害人关某某。被告人黄某乙预缴罚金x元,并退出诈骗所得现金4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关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黄某丙、许某某、胡某某的陈某、存款业务回单、汇款收据、银行卡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关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黄某丙、许某某、胡某某被骗的事实。

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某2009年3月1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石井水流坑新村X巷X号三楼出租房内向黄某乙提取手机一部(银灰色诺基亚1200型号,手机号码为x)、杂牌电脑主机一台、同创显示器一台、GSM无线接入固定台一台、渴望B135电话机一台、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整、笔记本纸张一张(宣传广告)、记事本一本(记载电话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信息)。

3、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诈骗所使用的电脑、电话、GSM固话转换器等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现场情况。

4、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三人各自辨认出其他二人,并均指认出“小杨”(指陈某文)是组织他们去骗钱的人。

6、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害人关某某(手机号码为x)与被告人黄某乙、同案人陈某文之间有过电话通话的事实。

7、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对其诈骗事实均供认在案,且能相印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陈某某、易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诈骗2起,骗取他人钱财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1起,骗取他人钱财84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易某某参与诈骗3起,骗取他人钱财463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在同案人陈某文的纠集下参与诈骗犯罪,且由同案人陈某文提供作案工具、负责三被告人食宿,而三被告人负责接听被骗者的电话,故三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某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黄某乙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六十元,返还给被害人关某某、唐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黄某丙、王某某。

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诉辩称:诈骗关某某仅1580元,其余的数额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黄某乙系受他人雇佣、利用参与诈骗,其诈骗关某某只能按1580元计算,且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诈骗关某某只能按1580元计算的诉辩。经查,上诉人黄某乙受同案人陈某文雇用后,按照同案人陈某文的安排参与诈骗他人钱财,主观上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按照分工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虽然是诈骗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但其对参与骗取自己联系的被害人钱财的后果是明知的,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共同犯罪全部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易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黄某乙参与诈骗他人钱财计x元,数额巨大;陈某某参与诈骗他人钱财8480元,数额较大;易某某参与诈骗他人钱财计46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越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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