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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杨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三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综合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方继红,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美玉,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涟钢机动设备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邵矿务局下岗职工,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大堂居委会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邵矿务局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钢)、刘某某、杨某某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4)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正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江国、陈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继红、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美玉、被上诉人涟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被告涟钢与大同公司签订《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合同》,由涟钢将三炼钢电动葫芦改造项目发包给大同公司,开竣工时间为2002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2002年12月1日,大同公司机电安装队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张某某)按实际工程造价的17%付给甲方(即大同公司机电安装队)作为税金、管理费、前期工程费用,按工程进度支付。签订协议时,乙方付给甲方风险保证金x元;工期从2002年12月1日到12月25日。陈太中在协议书甲方签名并加盖了“涟钢大同公司综合厂机电安装队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张某某交给陈太中三炼钢厂电动葫芦移位风险押金x元,管理费x元,陈太中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涟钢大同公司综合厂机电安装队财务专用章”。之后,陈太中分别于2003年8月22日以验收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2003年12月17日借款x元,2003年12月20日借款600元,12月30日借款3500元,合计x元。2003年,原告制作了“涟钢三炼钢厂连铸跨10吨电动葫芦移位改造结算书”,所报造价为x元。2004年12月7日,涟钢就三炼钢厂电动葫芦改造项目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查核准书”,审定最后金额为x.35元,其中原告张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部分扣除材料费为x.48元,在被告涟钢的审定结算出来之前,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太中曾任被告大同公司机电安装队队长,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项目及开竣工日期均与被告大同公司与涟钢所签订的《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合同》相吻合,且加盖了“涟钢大同公司综合厂机电安装队”公章,陈太中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性质,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太中系大同公司机电安装队队长,有权力与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大同公司承受。陈太中以涟钢大同公司综合厂机电安装队名义收取的风险押金x元,应当由被告大同公司负责退还,管理费按照协议为实际工程造价的17﹪,即3147.63元,而陈太中已经收取x元,余款6852.37元亦应由被告大同公司负责退还;以上两项合计x.37元,被告大同公司并应自结算之日即2004年12月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至于陈太中以私人名义向原告所借x元,并未加盖公章,应认定系陈太中个人借款,原告可另行向陈太中提起诉讼,该案不予支持。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经被告涟钢最后审定并与大同公司结算的金额为x.48元,虽与原告所报送的预决算金额x元相差巨大,但因为原告最终未要求社会审计,只能以涟钢的最终审计数据为准,则被告大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某x.48元,并自结算之日即2004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涟钢作为发包方,已就三炼钢厂电动葫芦改造项目与大同公司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48元,退还风险押金x元,管理费6852.37元,合计x.85元,并自2004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0元(已交3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600元,由被告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

上诉人大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严重超过了法定审限。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到花山派出所调取陈太中私刻公章和诈骗的相关证据的申请只字未提;周玉德在一审中申请委托社会审计进行司法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一审判决书也只字未提;陈太中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为本案必要的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张某某申请证人凡赛中证明,张某某从他那里拿了x.5元的材料,但凡赛中也证实材料是从上诉人处领的,一审为何不顾该事实;上诉人于2002年8月10日撤销了陈太中的安装队队长职务,而陈太中收取张某某风险抵押金是2002年12月19日,一审却认定被撤销职务的行为为表见代理,且陈太中私刻公章的事实清楚,一审却对该事实避而不谈。3、一审原告起诉并未主张违约利息损失,法院却超越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张某某一直未找过上诉人,上诉人无法与其结算,故责任不在于上诉人,上诉人就不应该承担利息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属于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3、原审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利息,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原则,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涟钢答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起诉主体错误,综合厂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自于大同公司,不是工商部门,同时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就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且综合厂是大同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是正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单一,不能充分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陈太中曾任大同公司机电安装队队长的事实存在,其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工程联营合作协议书》所涉及的项目及开竣工日期均与大同公司与涟钢所签订的《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检修合同》相吻合,且加盖了“涟钢大同公司综合厂机电安装队”公章,故陈太中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张某某有理由相信陈太中系大同公司机电安装队队长,有权力与其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大同公司承受。陈太中以涟钢大同公司综合厂机电安装队名义收取的风险押金x元,亦应当由大同公司负责退还,大同公司并应自结算之日即2004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张某某所完成的工作量,经涟钢最后审定并与大同公司结算的金额为x.48元,大同公司应当支付给张某某,并自结算之日即2004年1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中已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起诉并未主张违约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超越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称其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到花山派出所调取陈太中私刻公章和诈骗的相关证据的申请只字未提及张某某在原审中申请委托社会审计进行司法鉴定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原审判决书只字未提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涟钢大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正宇

审判员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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