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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4年。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2年。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52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经本院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农历2月举行婚礼,1999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和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共同建造有四间,该房屋在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要求确认原告对该共有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并对该共有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吴某某系被告张某甲父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1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王某某与和被告张某甲结婚后,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在一起居住,共同生活。1998年冬,原、被告一家人共同在原住房附近建造了砖木结构三间正房及一间偏房,三间正房座北向南,偏房座东朝西,总面积为75.03。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甲由于感情不和,双方提出离婚要求。2007年12月22日张某甲向淅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时王某某经法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6月16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08〉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某甲和王某某离婚。该判决书未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建的房屋进行处理。由于原、被告所在的淅川县X镇X村张西组属国家南水北调工程移民区,该房屋被纳入移民拆迁补偿登记范围,在被告方完成搬迁后,目前该房屋已按照政府统一要求被拆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提出被告方并未实际获得该房屋移民补偿款,不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只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所共有,并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于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在1999年1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的效力可依法溯及至1999年双方共同生活之时。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建造了四间房屋,该房屋属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建造,该房屋应为所有对房屋有贡献的家庭成员所共有,根据原、被告在建造房屋时的家庭状况看,房屋的共同共有人除被告三人外人,原告王某某做为家庭的其中一员,也应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关系已不存在,该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基础已经消灭,该房屋应依法在所有共同共有人之间等份分割,但由于该房屋已消灭,故不应再做实际分割,但对原告要求确认共有的请求可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共同在淅川县X镇X村张西组建造的砖木结构三间正房、一间偏房(面积为75.03)为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四人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刚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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