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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执行完毕。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并书面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兴亚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经过事先商量,合伙盗窃平顶山市湛河区九里山变电站建筑用槽钢五根,经鉴定价值10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沈XX、王XX、张XX等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九里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盗槽钢数量的情况说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乔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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