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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为工商行政管理及认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尚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为工商行政管理及认定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1月18日,被告依据原邓县移民办的申请,为原邓县益民罐头厂颁发了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进行注册登记。1990年11月28日,被告应邓州市检察院的要求,在原告涉嫌贪污案件中,出具了邓州市罐头厂为集体经济性质的证明,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出具证明错误,致使其被错误拘留逮捕,邓州市罐头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1990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的认定证明及1988年1月18日登记的集体营业执照。

邓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的集体营业执照及1990年11月28日出具的认定证明,原告在当时均知道内容,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没有提起诉讼,现在要求撤销,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以集体名义开办一私营企业。被上诉人却给检察院出具上诉人企业是集体性质的证明,检察院以此将上诉人逮捕,后检察院撤案并给予赔偿。上诉人是在检察院作出赔偿后才知道该证明,即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存在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答辩人于1988年1月18日登记的集体营业执照及1990年11月28日出具的认定证明,上诉人当时已知道,直到2008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1992年2月15日(1992)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李某某起诉撤销1988年11月18日登记的集体营业执照,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律受理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李某某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李某某起诉的1990年11月28日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对邓州市罐头厂经济性质的认定》,该《认定》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针对性,具有可诉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该《认定》的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11月28日出具的该《认定》,李某某应于1995年11月28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李某某于2004年知道该《认定》,并找有关部门解决时,李某某的起诉期限显然已超,因此,李某某欲通过行政诉讼撤销该《认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依法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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