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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杨集乡大官庄村民委员会、方城县杨集乡王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方城县杨集乡大官庄村十里铺12村民小组、方城县杨集乡大官庄村十里铺13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南行初字第04号

原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城县X乡X村十里铺12村X组。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该组村民代表。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曹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城县X乡X村十里铺13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曹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大官庄村委会)、方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下简称王某村委会)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方城县X乡X村十里铺12村X组(下简称大官庄X组)、方城县X乡X村十里铺13村X组(下简称大官庄X组)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0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原告王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某,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第三人大官庄X组诉讼代表人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芳、曹某,第三人大官庄X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芳、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方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整个大塘占地x.83平方米归官庄村十里铺12、X组所有,由官庄村十里铺12、X组与国家办理征用手续”。大官庄村委会、王某村委会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宛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原告诉称:争议大塘位于方城县X乡X村十里铺西岗。该大塘所占土地系原官庄大队17生产队(现第三人)和15生产队的土地。1975年由原官庄大队组织全大队18个生产队在此小水塘的基础上开挖而成。同时,原官庄大队在其东岗建一占地约200余亩的园艺场。为此,为解决各生产队的土地占有情况变化这一土地失衡问题,大队统一对全大队所有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调整。1976年大塘建成后,一直由原官庄大队集体管理。1980年,原官庄大队分为大官庄村、王某村,原官庄大队17生产队划分为第三人两个组,归属大官庄村。大塘权属未进行划分。1986年及以后,大官庄村委会将大塘对外发包进行管理。方城县人民政府将该大塘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方城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方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大塘占地x.83平方米确权给原告,由原告与国家办理征用手续。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塘占地确权申请;2、大官庄村委会关于大塘权属问题的情况报告;3、张成海的证言;4、对张成海的调查笔录;5、张兆允的证言;6、对张兆允的调查笔录;7、乔世安的证言;8、对乔世安的调查笔录;9、对李某生的调查笔录;10、对周海安的调查笔录;11、对王某洲的调查笔录;12、对高喜明的调查笔录;13、对王某堂的调查笔录;14、对芦书和的调查笔录;15、2007年3月10日对芦书和的调查笔录;16、对王某德的调查笔录;17、对吴保林的调查笔录;18、2004年11月25日对周海安的调查笔录;19、对张天周的调查笔录;20、对王某兴的调查笔录;21、对王某义的调查笔录;22、对崔某林的调查笔录;23、对石汉生的调查笔录;24、对王某付的调查笔录;25、对唐保成的调查笔录;26、对马广德的调查笔录;27、对宋天芝的调查笔录;28、对张元林的调查笔录;29、对张学琴的调查笔录;30、对秦某叁的调查笔录;31、对魏长河的调查笔录;32、对张万东的调查笔录;33、对程明伸的调查笔录;34、对鲁明金的调查笔录;35、对孙某义的调查笔录;36、对王某喜的调查笔录;37、对于潮水的调查笔录;38、对乔俊强的调查笔录;39、对尚来福的调查笔录;40、对李某春的调查笔录;41、对王某章的调查笔录;42、对李某兴的调查笔录;43、对龚建龙的调查笔录;44、对王某珍的调查笔录;45、对杨玉亭的调查笔录;46、对王某泰的调查笔录;47、对王某才的调查笔录;48、杨茂林证言;49、马广德证言;50、于潮水证言;51、宋天芝证言;52、罗文庆证言;53、薛国庆证言;54、张万东证言;55、王某卿证言;56、(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7、(2008)方民初字第169-X号民事裁定书。据此证实该大塘是全大队群众共同开挖形成的,大塘建成后,由各生产队统一兑地,大塘及园艺场的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1年王某村委会从原官庄大队分离出去,人口、土地均已划分清楚,争议大塘在官庄村范围内,由第三人管理使用了二、三十年,与王某村委会并不存在争议,且已过了追诉期,王某村委会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大塘占压的是第三人的土地,大塘建成后,一直由第三人对外发包养鱼,经营管理。大塘挖成后原大队各生产队是否为原第十七生产队兑地一事因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确认。答辩人作出的方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书;2、(2002)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十里铺水塘承包合同》;5、征地附属物清点登记表;6、答辩状;7、对董保增、赵华中、王某绪、李某某的询问笔录;8、对常永林、孙某某的询问笔录;9、对常永林、孙某某、王某德的询问笔录;10、对张成海的询问笔录;11、对张兆允的询问笔录;12、对乔世安的询问笔录;13、对王某营的询问笔录;14、对罗文庆的询问笔录;15、对于潮水的询问笔录;16、对鲁明金的询问笔录;17、对孙某义的询问笔录;18、对马广德的询问笔录;19、对唐保成的询问笔录;20、对王某富的询问笔录;21、对张云林的询问笔录;22、对韩明玉的询问笔录;23、对司长海的询问笔录;24、对王某太的调查笔录;25、对杨玉亭的询问笔录;26、对王某章的询问笔录;27、对乔俊强的询问笔录;28、对王某德的询问笔录;29、对张天洲的询问笔录;30、对王某卿的询问笔录;31、对周海安的询问笔录;32、对张学勤的询问笔录;33、对彭殿卿的询问笔录;34、对李某平的询问笔录;35、对张万东的询问笔录;36、对王某有的询问笔录;37、对秦某林的询问笔录2份;38、对王某周的询问笔录;39、对吕玉松的询问笔录;40、对马有龙的询问笔录;41、对刘某祥的询问笔录;42、对胡国栓、王某绪的询问笔录;43、对靳付力的询问笔录;44、征地图、争议现场图;45、调解笔录。据此证实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经过认真调查,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是正确的。

第三人大官庄X组、X组答辩称:该大塘占压之地原系官庄大队17生产队集体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并无异议。并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对外发包、收益,至大塘被征用。许平南高速公路征收该大塘时,大官庄村委会将该塘统计在第三人名下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第三人与承包人胡国栓、王某绪为补偿款发生争议时,原告还为第三人办理了相关的诉讼手续,充分说明原告知道该塘的权属是第三人的。原告诉称该大塘归其所有,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也未有进行经营管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来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官庄X组、X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其他证据多与政府调查的重复,内容有矛盾,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各生产队为大塘进行了兑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除对与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致的无异议,其他证据取证程序违法,证人未到庭不能证实证人本人身份及真实意思,且不能证实各生产队为大塘兑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13-21、24-33、35-37、45无异议;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陈述彻底;对证据44真实性无异议,但将大塘注明为第三人是错误的;对证据1、2有异议,该判决已被依法撤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未经原告同意和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未征求原告意见,更未经原告认可;对证据7、34有异议,认为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故意规避了兑地及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且同时询问三人,取证程序违法;证据8、9显示的16.6亩左右的土地是现第三人耕种的土地,该土地系由各生产队调整给第三人;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规避兑地事实;证据23、38-43故意规避原告发包养鱼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将在后面的判决中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争议大塘位于方城县X乡X村十里铺西岗,占地x.83平方米。1975年,方城县杨集公社官庄大队组织全大队18个生产队群众在小水塘的基础上开挖成大塘。大塘所占土地原系方城县杨集公社官庄大队第17生产队即现官庄第12、X组的土地。与此同时,方城县杨集公社官庄大队在其东岗建占地200余亩的园艺场。当时公社、大队、生产队部分干部、群众证实大队根据大塘和园艺场的占地情况,结合各生产队人口、土地数量及质量,对全大队所有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调整。1980年,原官庄大队分为大官庄村X村,原官庄村X生产队被划归大官庄村,第17生产队也划为两个组,即本案第三人。原官庄大队划为大官庄村X村时,未对争议大塘权属进行划分。2002年国家修建许平南高速公路,大塘占用土地被征用。为该土地补偿款,大塘承包人胡国栓、王某绪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3年11月2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4年6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两份民事判决均认定大塘归第三人所有。2008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2005)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方城县人民法院(2002)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月20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169-X号民事裁定,以该案水塘所占土地所有权有争议,正在进行行政诉讼,该案需依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民事案件中止诉讼。第三人于2002年10月向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大塘确权申请,被告以争议大塘所占土地大部分原属原官庄大队第17生产队集体所有,一部分为自然坑塘,大塘挖成后由官庄X、X组管理发包用于渔业养殖,法院生效的判决已对整个大塘的权属作出认定为由,作出方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2月6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对该土地争议,有权作出处理。本案所涉大塘为原官庄大队18个生产队群众开挖,之后,各生产队的土地又进行了调整,对该大塘的所有权原官庄大队有权主张。原官庄大队划为大官庄村委会和王某村委会时,对该大塘没有进行划分。因此,大官庄村委会和王某村委会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是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故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称王某村委会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大塘是在原有水塘的基础上由原官庄大队组织18个生产队开挖而成,占有原官庄大队第17生产队属实。之后,原官庄大队对各个生产队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大塘所有权应归原告或第三人,被告并未调查清楚,作出界定,其作出方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的主要事实即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已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事实需重新认定。因此,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的方政处(2004)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限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接到本判决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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