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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桂、刘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游县鲤城八二五大街。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徐兰兰,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第三人张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审原告林某丙、张某丁诉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管理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国,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桂、刘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云,原审第三人张某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张清敏、苏某某夫妇生有女儿张某丁、张某己、张某庚、张玉烟(系第三人张某辛之妻,2006年12月1日死亡,生有子女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及儿子张某戊。原告林某丙系原告张某丁之夫(入赘到张某丁家),第三人张某甲系张某戊之妻。1981年间张清敏、苏某某夫妇经审批建房三间,后又在该房屋西侧搭盖一直一层水泥平板房。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甲、张某戊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原三厢房旧房中靠东侧的一半房屋,第三人张某甲、张某戊分得靠西侧的一半房屋,与原三厢房西侧相邻的一层水泥平板房归张清敏、苏某某所有,待张清敏、苏某某百年之后再由兄弟平分。2003年第三人张某甲、张某戊对上述旧房进行拆除翻建。2006年9月20日张清敏死亡。2007年3月12日第三人张某甲向土地登记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要求对新建楼房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申请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继承协议书》、申请人分别为张清敏、张某戊的2002年9月20日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等材料。《继承协议书》内容为:本宗地系2003年7月24日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给张清敏为个人旧房146平方米,座落在郊尾镇X村下张……,现因父张清敏已病故,经母苏某某及子女共同协商同意,将本宗土地、产业继承给儿媳张某甲为业,空口无凭,特此协议。该协议书上协议人一栏有“张清敏、苏某某、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的签名字样,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申请人为张清敏的申请表中载明:家庭人口情况:妻苏某某,孙张伟明;座落下张;面积143;四至:东至张梅辉厝滴水,西至张某戊厝合墙,南至土埕界,北至本组旱地界。申请人为张某戊的申请表中载明:家庭人口情况:妻张某甲,女儿张黎梦、张燕群;座落下张;面积143;四至:东至张清敏厝合墙,西至本组杂地界,南至土埕界,北至旱地界。登记部门于2007年3月12日组织地籍调查,并对张某甲土地使用权调查情况予以公告,于2007年4月13日在《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填写“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的意见。2007年7月27日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甲仙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甲,使用权面积294.13。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仙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甲仙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1、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确认第三人张某甲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的证据不足。其在土地登记审批过程中,主要以第三人张某甲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供的申请人分别为张清敏、张某戊的2002年9月20日两份《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作为土地权属来源依据,以《继承协议书》作为土地权属由张清敏转移给第三人张某甲的证明文件,但被告对该《继承协议书》中存在的明显不真实的情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以不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的《继承协议书》作为土地权属由张清敏转移给第三人张某甲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甲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明确。2、《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由登记部门组织地籍调查,经调查认定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定公告应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形成之后进行,但本案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在《地籍调查表》中“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确认“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却在受理登记的当天即2007年3月12日就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向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仙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张某甲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颁发给第三人张某甲的仙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宣判后,仙游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丁、林某丙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张某丁、林某丙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复议期限;3、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张某戊的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证据不足是错误的;4、公告在地籍调查之前并不影响登记程序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发证程序违法是错误的。

张某甲也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除了认为原审法院追加苏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某、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程序错误外,其他的上诉理由与仙游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一致。

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具有诉权;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3、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是正确的;4、仙游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错误;5、《继承协议书》明显伪造。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于2007年7月27日颁发给张某甲仙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9月20日张清敏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

2、2002年9月20日张某戊的《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证据1-2证明2002年是由张清敏和张某戊对讼争土地申请旧房翻建;

3、2007年3月12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及《使用土地更改户名申请表》,证明登记是根据张某甲的申请才更名给张某甲的;

4、张某戊和张某甲的结婚证和身份证,证明张某甲和张某戊是夫妻关系及张某甲是张清敏的儿媳妇;

5、《地籍调查表》;

6、仙游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两份(仙郊东x、x);

7、《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审批表》;

8、《仙游县契税不征证明单》;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

10、公告;

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12、2007年2月10日《继承协议书》;

13、野外勘丈草图;

14、《宗地图计算表》;

15、《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5-15证明仙游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进行审查、审核、公告后进行土地登记,程序合法。

此外,原审被告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为登记发证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张某丁、林某丙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仙游县郊尾公社东湖大队社员群众用地计划申请表;

3、2009年1月2日张金春、张某某及东湖村委会的证明;

4、苏某某的《调查笔录》;

5、火化证及林某丙和张某丁的结婚证;

6、出庭证人张某某证言;

原审期间,张某丁、林某丙还申请对《继承协议书》中“林某丙”、“张某丁”、“苏某某”三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均随案移送本院。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系同一人填写,证据1是否张清敏真实意思无法确定;证据2-5、证据6的x号证明、证据7-11、13-15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证据6的x号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12因张清敏于2006年9月20日病故,不可能于2007年2月10日在《继承协议书》上签名,且张某丁、林某丙、苏某某均否认在《继承协议书》上签名及捺指印,张某甲也表示《继承协议书》是其和丈夫张某戊签名后交给村里办理其他人的签名,其他人是否有签名不清楚,故《继承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

张某丁、林某丙提供的证据1、5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4、6相互印证,并结合张某甲自己陈述“有分家。我分了西边,原告分了东边,平顶房是大人住”的事实,可以证明张某甲夫妇翻建房屋拆除的旧房系张清敏、苏某某夫妇所建,张某丁、林某丙分得该旧房中原三厢房靠东侧一半房屋,张某戊、张某甲分得靠西侧一半房屋的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证项下的原房屋系张清敏、苏某某夫妇于1981年间审批起盖的,之后进行家庭内部分家析产,被上诉人张某丁、林某丙分得原三厢房旧房中靠东侧的一半房屋,该事实有仙游县郊尾公社东湖大队社员群众用地计划申请表、张某某、张金春和东湖村委会的共同证明及张某甲、张某某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为据。现上诉人张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戊将属于被上诉人张某丁、林某丙所有的房屋拆除后占用部分土地新建楼房,侵犯了被上诉人张某丁、林某丙土地使用权益,被上诉人张某丁、林某丙有权作为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某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丁、林某丙知道本案被诉的土地登记发证时间,故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某甲主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2007年2月10日《继承协议书》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为此,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主要依据该《继承协议书》颁发给张某甲仙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在地籍调查审核结果之后才能予以公告,而本案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却先行公告后进行地籍调查及审核意见,属登记发证程序不当;因张清敏在本案诉讼前就已死亡和《继承协议书》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所以,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张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张清敏妻子及其子女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此,原审法院将张清敏妻子及其子女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原判撤销仙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张某甲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标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某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飞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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