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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生活的持续,双方的矛盾逐渐显现出来,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根本不能尽到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更有甚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后竟将原告赶出家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经多次调解,但均没有改善,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赌博纯属娱乐,平时没事玩玩,对于原告所说的我打她,我从未打过她,至于她提出的费用我无力承担,但是她提出的离婚诉请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也曾因家庭矛盾喝农药自杀,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任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我欠王某娜十万元正,x正,我任某某,2010.2.X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二)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外债11万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被告任某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欠条称此条是在被告醉酒状态下所写,由背面被告打的“我任某某欠王某娜十百万元正,x元正,任某某,2010年2.X号”内容可以证明此欠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所写。对证据(二)欠款清单认为是被告平时记帐的清单,并不能证明钱是原告还的,这之间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任某某也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一)王某某的住院清单,证明王某某在正月初七喝农药自杀的事实。(二)原告王某某的弟弟到被告家中闹事并将其父母打伤所花费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矛盾,被告了为维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醉酒时为原告打了欠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王某某的住院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住院日期为2月20日,欠条日期为2月13日,被告出示票据恰恰印证了原告所诉事实。对证据(二)认为日期不符,欠条日期是2月13日,医疗费单据的日期是3月份,之间并无关联性。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诉称婚后共同财产有装修被告婚前房子花费4.5万元,因婚前被告欠有外债11万元,其中欠任某木1万元、郭新杰2.1万元、赵雪峰1万元、任某伟1.8万元、被告的三舅5000元、被告的朋友小勇5000元、洪波2000元、任某华2000元、小芳5000元、被告的前妻5500元,还有被告与其前妻离婚协议上的x元,该外债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而10万元的欠条就是在清偿了被告婚前债务及房屋装修后,被告出具的。对此被告则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欠任某木是5000元,而且这些债也没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实属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万元欠条,原告称系婚后装修被告婚前的房屋花费了4.5万元及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婚前债务11万元后计算出来后,而被告则称因原、被告发生矛盾,为维护婚姻,在醉酒情况下给原告出具的。因该欠条是在双方婚姻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在夫妻存续期间任某一方取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被告又不认可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的债务,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婚后共同财产偿还被告婚前的债务,且该欠条的背面又有被告书写的欠原告十百万元的字迹。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案无法认定。但夫妻婚后共同装修被告婚前房屋花费4.5万元,双方均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在双方离婚后,被告应将装修款的一半即2.25万元返还给原告。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生活会有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应当给予x元适当经济帮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装修款x元及经济补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哓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琳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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