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一审第三人张克存。
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张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克存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1日下午,在方城县X乡X村大高庄,张某某以张克存举报自己问题为由,在村中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对张克存进行噘骂。2008年6月18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因侮辱他人于2008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治安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情节符合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双方仅发生一般性争吵,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理由和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方城县公安局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处罚程序违法。2008年3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报案时间是2008年3月1日19时00分,受案登记表中受案意见栏,由2008年6月18日改为2008年3月1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更为严重的是本处罚决定违反了先调查后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本案下发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19时,而上诉人被传唤到拘留所询问查证结束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19时26分。即调查未结束就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及案由是寻衅滋事,而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只是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相互对骂,被上诉人在结案报告中明确认定“张某某以张克存举报自己问题为由,在村中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对张克存进行噘骂”,由此可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本案定性适用法律错误。三、该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曾受过治安处罚,视为情节严重,此项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系袁店回族乡X村第一组组长,因公曾于2006年7月和2004年11月与本村张克存及张克传发生过打架,但伤者即受害人是上诉人,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上诉人多次上访到省公安厅,并受到新闻媒体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才对上述纠纷发生3年和2年后,突然在2008年3月20日同一时对上诉人作出(2008)第X号、X号处罚决定,分别拘留4天和5天,合并执行9天。当事人不服该两个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当时法院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竞将依未生效的第X号、第X号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对上诉人作出(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从重处罚错误。有对上诉人上访行为报复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维持法律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因张某某08年3月20日被拘留两次,属于情节严重。
一审第三人张克存述称:上诉人所说不正确,我没有和他对骂,上诉人在公共场所当众而且当着领导管事人的面大肆胡噘谩骂,不指名的指鸡骂狗,这难道不是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张某某破口大骂怒火不息,又纠集其弟及弟媳三人围攻第三人张克存房门,这难道不是张某某聚众闹事大打群架的真相吗。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方城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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