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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一审第三人张克存。

上诉人张某某为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第三人张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张克存系同村村民,2008年3月1日下午,在方城县X乡X村大高庄,张某某以张克存举报自己问题为由,在村中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对张克存进行噘骂。2008年6月18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因侮辱他人于2008年3月2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作出治安处罚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情节符合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双方仅发生一般性争吵,不属于情节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称理由和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方城县公安局2008年6月18日作出的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处罚程序违法。2008年3月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报案时间是2008年3月1日19时00分,受案登记表中受案意见栏,由2008年6月18日改为2008年3月1日,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更为严重的是本处罚决定违反了先调查后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本案下发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19时,而上诉人被传唤到拘留所询问查证结束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19时26分。即调查未结束就作出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及案由是寻衅滋事,而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只是一般民事纠纷引发的相互对骂,被上诉人在结案报告中明确认定“张某某以张克存举报自己问题为由,在村中无事生非肆意挑衅,对张克存进行噘骂”,由此可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本案定性适用法律错误。三、该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曾受过治安处罚,视为情节严重,此项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系袁店回族乡X村第一组组长,因公曾于2006年7月和2004年11月与本村张克存及张克传发生过打架,但伤者即受害人是上诉人,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上诉人多次上访到省公安厅,并受到新闻媒体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才对上述纠纷发生3年和2年后,突然在2008年3月20日同一时对上诉人作出(2008)第X号、X号处罚决定,分别拘留4天和5天,合并执行9天。当事人不服该两个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当时法院正在审理中,被上诉人竞将依未生效的第X号、第X号处罚决定书为依据,对上诉人作出(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从重处罚错误。有对上诉人上访行为报复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方公(袁)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维持法律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方城县公安局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因张某某08年3月20日被拘留两次,属于情节严重。

一审第三人张克存述称:上诉人所说不正确,我没有和他对骂,上诉人在公共场所当众而且当着领导管事人的面大肆胡噘谩骂,不指名的指鸡骂狗,这难道不是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张某某破口大骂怒火不息,又纠集其弟及弟媳三人围攻第三人张克存房门,这难道不是张某某聚众闹事大打群架的真相吗。

本院认为,方城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方城县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2009)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尹应哲

审判员尹乐敬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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