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一案,于2004年3月4日作出(2004)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司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司某、张某酒后到沭阳县X镇X路X路交汇处附近的王某某家报刊亭打电话,因话费问题无故辱骂王某某。在报刊亭内的徐某见状便制止二人的行为。被告人司某辱骂徐某并挑衅,后二被告人持械追逐殴打徐某。附近值勤交警及群众制止,二被告人仍不罢休,造成交通阻塞。徐某见状乘三轮车向西去报案。被告人司某持铁架追至三轮车前砸徐,致其第四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见徐某乘车离去,二被告人就登上路过的“苏(略)”号面的车,被告人司某抓住驾驶员胡某甲的头发将其按在座位上,被告人张某持铁架抵住胡某脖子,强迫胡某甲驾车追逐徐某乘坐的三轮车,并扬言追不到就将胡某死。当追逐至人民路X路的交汇处附近时,被警车拦截停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姜某、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史某、胡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医疗病历、物证鉴定书等。原审判决认为,两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汽车,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构成轻伤,并造成社会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寻衅滋事罪。二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劫持汽车罪判处被告人司某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劫持汽车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司某上诉称:自己没有打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暴力和威胁,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张某上诉称,被害人徐某的手部伤情不符合客观事实,寻衅滋事罪部分量刑过重;自己没有劫持汽车的直接故意,尽管有一些对司某进行威胁的语言,但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劫持汽车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司某、张某于2003年11月10日15时许,酒后因打电话无故辱骂电话亭老板王某某,继而对制止其行为的被害人徐某持械追逐殴打,致其轻伤,并造成交通阻塞,当徐某乘三轮车去报案时,二上诉人又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一辆载客的小面包车进行追逐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被害人徐某陈述了二上诉人因打电话和电话亭女老板王某某吵骂,因自己制止,两人用铁棍打自己的情况。证人王某某证明当时二上诉人因打电话而无故骂自己,还敲自己的头,徐某见状阻止而被打,自己上去拉仗,右额也被打青肿的事实。证人姜某证明了二上诉人和电话亭主人吵闹,后挑衅并殴打徐某的经过。证人章某某证明当天看到打仗的情况,以及后来一人坐马自达离去,另外两人拦面的车在后面追的事实,其描述的体貌特征与二上诉人一致。证人许某某证明当时上诉人张某和报刊亭老板吵闹,被自己拉过来,另外和张某一起的人和报刊亭里面出来的人打架,后来那人跑了,他们两人就拦面的车追逐的事实。证人胡某甲证实了二上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自己开车追前面三轮车的事实,与证人史某证言相一致。证人李某某证明二上诉人用暴力威胁司某追车的事实,并有追不到就把司某弄死的语言,当时车上有六个人。证人杨希均证明了拦截二上诉人的情况。医疗病历、物证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徐某的手部伤情。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上诉人司某称自己没有殴打徐某,没有对司某实施暴力、威胁的上诉理由,被以上证据所否定,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认为被害人徐某的手部伤情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意见,对此,尽管被害人徐某的手部伤第一次鉴定“未构成轻微伤”,但第二次鉴定是以医院的X光片为依据的,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司某、张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继而又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进行公共运输的小面包车,强令司某追击被其打跑的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劫持汽车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司某称自己没有劫持汽车的故意,对此,尽管其劫持汽车仅仅为了追逐他人,但其犯罪故意是明显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关于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劫持汽车罪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强令载客的小面包车追逐他人,本身已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其对于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以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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