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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6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覃某某来到马山县X镇X村新里屯陈某某家,趁无人之机,窃取OPPO-A100手机一台、华语699手机一台、波导S663手机一台。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归还陈某某。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共计1,27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韦某某、蒙某乙、黄某丙、蒙某丁、蒙某戊的证言、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柳州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的手机已归还失主,未造成失主经济损失;被告人覃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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