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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封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3月9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预处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曾于1992年腊月29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1999年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封丘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归女方抚养,男方出抚养费。2007年8月份,被告提出让原告支付李某教育费用,原告付给被告李某学费1.6万元。2008年2月被告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便同意复婚,并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却继续同曾同居生活的留光大卜寨吕晓声共同生活(二人于2003年8月16日举行过结婚典礼),从08年2月底至今未同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其复婚后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孩子,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儿子李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原被告曾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李某,1999年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儿子随被告,原告出抚养费。离婚后,儿子李某一直随被告生活,艰苦度日,多次向原告索要抚养费,原告从儿子5岁(离婚时)到现在15岁,共计支付4000元抚养费,没尽过做父亲的责任。2008年2月双方经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婚姻名存实亡,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院判令儿子李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原告诉称复婚后,被告同吕晓声共同生活,与吕晓声2003年结婚典礼,纯属无中生有,虚构事实。自原告与被告1999年离婚后,被告带着年仅5岁的儿子相依为命,2008年原被告双方复婚后,被告与吕晓声没有任何联系,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复婚后,原告又与李某兰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叫李某寒,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该行为已构成重婚,严重伤害了被告感情,使被告精神上遭受沉重的创伤。根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x元,原被告复婚后,原告购买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购置房产一处(二层楼房)应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请法院依法明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孩子如何抚养。2、原被告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的证据及范围是哪些。3、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VCD片一盘,以此证明被告吕晓声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情况。2、离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李某兰离婚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证据“三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2分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特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被告李某乙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李某甲与李某兰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据的“三特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经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于1993年2月22日在留光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李某,现随被告李某乙生活。被告李某乙于1999年与原告李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封丘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9年9月13日作出(199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双方离婚之后。因复婚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办登记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甲又与李某兰于2008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2月1日李某甲与李某兰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另查明,婚生男孩李某,现15岁,一直随被告李某乙生活,李某也愿意随被告李某乙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复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男孩李某因长期随被告生活多年,其本人也愿意继续随被告李某乙生活,为了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复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甲与她人办理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它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婚生男孩李某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李某乙抚育费2000元。

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李某乙精神损失费x元。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世纪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勇

审判员刘玉敏

审判员刘长军

二OO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杨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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