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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任XX与李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住本县X镇XX村。

原告任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住本县X镇XX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女,二原告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住本县X街道办事处X村。

原告任XX、任XX与被告李李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任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XX、李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任XX诉称:我二人系被告侄女,母亲马XX与我们父亲李XX(已故)于19XX年离婚,离婚后我们随母亲改嫁到本县X镇XX村。20XX年X月XX日,XX村X村改造,每人分得18.9万元,李XX也分得18.9万元,但此款由被告领走。我们得知后找到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们父亲李XX分得的18.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XX村改造分钱有李XX份额,其分得18.9万元,此笔款是我领走了,但此款不应给二原告。李XX于19XX年与马XX结婚,结婚后不久李XX出现精神失常并很快病情难以控制。我们全家及亲属积极为其治疗,医疗费花去3万多元,因我父母年事已高,已经没有能力负担费用,一切费用由我们家庭和亲属负担。但之后马XX在未与我们协商情况下于19XX年与李XX办理离婚手续,逃避精神和经济负担,不尽义务照顾有病的丈夫。李XX当时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20XX年李XX又患上脑血栓,大小便失禁,都是我们照顾,李XX当年去世,我们为其办理后事,二原告未到场,这些年直接花费20万元不止。李XX在19XX年患病至20XX年病故,二原告没有来过XX村一次看望有病的父亲,李XX生活用品、吃穿费用、治病费用都由我们承担,现在村子开发了,分给李XX的18.9万元是我们应当并且有理由得到的,任何未尽赡养义务的人是无权干涉的。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我们负担李XX承包地耕种及所有费用,二原告什么也没负担。因此我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任XX、任XX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人民法院(1992)香法城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原告母亲马XX与李XX于19XX年离婚,二原告系李XX与马XX婚生女,是李XX的继承人。

证据二、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二原告曾用名李XX、李XX。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胡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李XX于19XX年患精神分裂症,20XX年病故。这些年中,李XX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母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由其哥哥李XX和其姐姐共同赡养看护治病以及丧葬等。

证据二、证人李XX、田XX、康XX证言各1份,三证人系XX村村民。证明李XX生前患精神病,不能自理,被告及其姐妹照顾至病故,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

证据三、赵XX证明1份。证明李XX在20XX年至20XX年期间,赵XX医生为其治病,并支出医药费x元。

证据四、证人李X、李XX、李XX出庭证言,李X、李XX、李XX系李XX姐妹,系二原告姑姑。证明李XX有病及治病时,李XX一人负担不了,三证人与李XX一同照顾李XX,为给李XX治病李XX曾从李X、李XX、李XX处拿10万余元。

经质证,二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认为证据一XX村村委会成员应接受质询,证据二、证据三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四证人与被告是兄弟姐妹,内容不真实。本院审查后,对证据三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本院(1992)香法城民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判决查明李XX患精神分裂症,经多次医治未愈,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中内容一致之处予以认定,及能够证明李XX患有精神分裂症,李XX及其姐妹对其进行了照顾,对支付费用金额不予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自认,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任XX、任XX与被告李XX系叔侄关系。19XX年X月XX日,本院判决二原告之父李XX与二原告之母马XX离婚,二原告随马XX一起生活。李XX自19XX年底患有精神分裂症,李XX及其姐妹对其进行照顾,直至20XX年李XX病故。二原告未看望过李XX。

另查明,XX村改造,李XX分得补偿款18.9万元,此款已由被告李XX支领。

本院认为,XX村改造补偿款18.9万元系李XX的遗产,李XX去世后,二原告任XX、任XX系李XX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主张继承李XX遗产。但法律明确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二原告被继承人生前情况根本不知情,更没履行到赡养义务,被告李XX及亲属对李XX尽了全部扶养义务,因此本院认为二原告应分得李XX遗产6万元,每人3万元,由遗产支领人李XX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返还原告任XX人民币3万元、返还任XX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李XX承担1360元,由二原告承担2720元。此费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时由被告径付原告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生

二0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邳万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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