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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687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佳英综合楼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某长。

委托代表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街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长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建发公司与长工公司于2007年6、7月份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发公司向长工公司在长沙市X路水云间X号栋、X号栋、X号栋的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格为C25:195元/m3,约x,C30:205元/m3,约x。因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洪水、河床干浅等)政策原因等因素影响造成原材料上涨,双方应及时协商调整混凝土结算单价;长工公司、建发公司共同依据国家、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建发公司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建发公司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经长工公司表观检验如有质量异常现象的,长工公司应及时通知建发公司进行核实,经核实后长工公司有权退货处理,由此给长工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建发公司承担;长工公司对浇筑到工程部位的混凝土发现有质量异常现象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建发公司进行核实,如有争议,双方应会同工程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认责任,并提出书面意见,属于长工公司浇筑不及时或振捣、养护不当原因,责任由长工公司承担;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的,由此给长工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建发公司承担;建发公司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长工公司应及时组织安排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因长工公司原因致使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停留时间超过2小时以上造成塌落度损失或产品失效报废的,由长工公司负责且应承担由此给建发公司造成的损失;每x元结算一次,分3次付款;因建发公司原因不能保质、按时、按量供货,经长工公司通报建发公司后,建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处理,给长工公司造成损失的,长工公司采取补救措施,由建发公司负责赔偿因其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长工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长工公司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建发公司支付所欠款总额的利息。合同签订后,从2007年7月3日开始至2007年12月12日止,建发公司共向长工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x,其送货单上对出站时间、到场时间、要求塌落度、实测塌落度、开始浇筑时间、完成浇筑时间都予以记明,并由长工公司现场验收人签名,从出站时间到到场时间没有超过90分钟,但从出站时间到完成浇筑时间最长的有259分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建发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向长工公司发出调价函,提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造成混凝土市场没有利润,决定在原有价格基础上每m3上调30元,一位名叫杨明的人于2007年l0月30日在调价函上签署“同意在10月X号起加价20元/m3,之前按合同结算”,2007年11月7日,建发公司再次向长工公司发出调价函,说明原材料价格在10月26日的基础上又上涨了,决定在前一次调价的基础上从11月7日以后再次上调,C30砼价格为255元/m3,以C30为中心上调一砼标号加15元/m3,下调砼标号减10元/m3,长工公司员工在该函上签名表示同意。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新价格计算,上述混凝土的总价款为x元。2008年3月20日,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长工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认为长工公司所施工的水云间楼面结构砼板、梁开裂,存在严重质量隐患,通知长工公司全面工序实施暂停施工,对工程砼进行结构鉴定(检测),根据质量问题分析及结构鉴定结果,编制有效的处理(加固)方案报送天鉴公司审查,在取得设计、建设、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后,才能进行整改施工。2008年3月23日,杨晓与曹超签署了一份关于X-X-X栋工程楼面裂纹处理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方承包48、52、X栋的楼地面裂纹抗渗处理,包工、包料、包安全,分包此项工程,并对工程价款、处理步骤及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长工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出示报告,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楼面砼到初疑时间面层出现不成规律裂纹,在养护过程中,楼面底模出现湿润问题,捣制砼17-18天后拆除楼面底模,在楼面砼面上泼水,水渗透楼面至底面甚至滴水。曾多次通知混凝土公司到现场查看,混凝土公司均没有措施及结果,监理方发现楼面渗漏现象严重,责令停工整改,长工公司花了相当多的时间、精力、物力来解决问题,希望混凝土公司速到现场查实,定出解决方案,赔偿长工公司的损失,该报告上有建发公司的员工张润平的签名,但未签署时间及说明对长工公司的报告的意见,2008年4月20日,长工公司制作了混凝土裂纹事件造成经济损失项目清单,写明各项间接损失明细,张润平在此清单上同样签署了名字,未签署时间及意见。2008年4月22日,长工公司制作了向建发公司的报告,写明:在使用建发公司混凝土过程中发现产品有问题,曾多次通知公司负责人张润平到现场查看,但张润平未解决问题,工程监理方要求长工公司停工整改,长工公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有问题;泵车开道不及时(有几次泵车坏了耽误了不少时间);商品混凝土在罐装车中停滞时间过长等等,希望建发公司协商处理好该问题。建发公司的张润平在此报告上同样只签署了一个名字。建发公司要求长工公司按已调价的数额支付货款,长工公司认为应该按合同确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并由建发公司赔偿长工公司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建发公司遂起诉,长工公司随后提起反诉。

在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对造成楼面质量问题的原因均不申请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混凝土的价格调整双方是否达成一致;2、长工公司施工的房屋质量问题是否系建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所引起;3、长工公司的损失是多少。

1、关于价格,建发公司认为长工公司的员工在建发公司的调价函上签名同意加价,应当视为已变更价格,长工公司认为第一份调价函上的签字人不是长工公司的员工,故不能依第一份调价函计价,第二次调价函的真实性有疑问,故应当视为价格未变更。原审认为,建发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份调价函上签名的人是长工公司单位员工,但在建发公司的第二份调价函上明确写明:第一次发出的调价函已得到长工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签收。在第二份调价函上签名的人是长工公司平时在现场负责混凝土验收的人员,该人员在调价函上签字明确表示同意,同时确认了第一次调价的事实,结合2007年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况及双方合同关于协商调价的约定,建发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员工的意见就是长工公司的意见,故原审对建发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长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建发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建发公司向原审提供了送货单相应批次的混凝土当时进行检验的报告单,证明混凝土的质量符合要求,建发公司认为如有质量问题,长工公司应在当时提出。现送货单上记载建发公司将货送至长工公司施工场地时混凝土的质量是符合要求的,长工公司也未在合理的时间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长工公司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建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无关,是长工公司自己施工不当造成的。长工公司认为长工公司进行施工后地面存在质量问题,结合送货单记载的开始浇筑时间超过标准,说明建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建发公司赔偿长工公司进行整改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审认为,长工公司向建发公司发出有关质量问题的函件是在事情发生后多日,且长工公司不能说明楼面存在质量问题是因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所造成,即使浇筑时间超过标准是影响楼面质量的因素之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责任也应由长工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审对建发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对长工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发生争议,依法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对建发公司要求长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长工公司反诉部分的损失,长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于是判决:一、限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限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x元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7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得超过8000元);三、驳回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3550元,反诉诉讼费2820元,共计6370元,由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0元,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90元。

判决后,上诉人长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的依据为《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此合同写的定货单位虽是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是湖南星大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国际汽车城项目部,而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为杨晓,杨晓本人不是长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字的人也并非杨晓本人,因此该合同并未经过上诉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成为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员工在建发公司的调价函上签名同意加价,视为上诉人已同意变更价格,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两份调价函都未经上诉人盖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10月26日的调价函签名的是杨明,没有证据证明此人系本公司的员工或者公司有关项目负责人。11月7日的调价函上签名的刘自明只是工地上的一般工作人员,此人没有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对此亦未进行追认。因此两份函都未经上诉人公司的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三、原审判决“长工公司向建发公司发出有关质量问题的函件是在事情发生后多日,且长工公司不能说明楼面存在质量问题是因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所造成,即使浇筑时间超过标准是影响楼面质量的因素之一,依据双方合同,责任也应由长工公司自行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双方的合同缺乏有效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其次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时在提供泵送服务时存在泵送延误,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工地提供混凝土并进行泵送服务的出厂时间和完成浇灌的时间至少有2个小时,长的有4个小时,根据汽车行业标准试验方法4.1.15证明,明确规定了出厂到浇灌完成应在90分钟内。对施工因素导致裂纹及措施分析,证明楼面出现裂纹,有可能是浇注时间过长导致。因此质量问题与长工公司发函早晚无关。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即《湖南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中,合同买方是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但合同加盖的公章是湖南星大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国际汽车城项目部。合同中买方一栏的法定代表人署名为杨晓,杨晓不是长工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而只是栋号项目负责人,杨晓签名不是杨晓本人所签。合同中买方现场联系人为刘自明,刘自明是现场联系人。卖方委托代理人为张润平。现被上诉人一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润平人已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找不到人,上诉人一方的现场联系人刘自明亦没有到庭说明合同签字盖章时的详细情况,但诉讼双方认可缔约谈判的过程存在。二审查明其余情况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虽定货单位一方所加盖的公章不是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署名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不是长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杨晓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长工公司水云间工程项目是栋号责任制,工程所用材料为各栋号自行签约采购,刘自明是杨晓所承包的栋号项目现场联系人,虽被上诉人建发公司一方的合同经手人已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上诉人一方的现场联系人刘自明亦没有到庭说明合同签字盖章时的详细情况,但双方认可缔约谈判过程的存在。故本院认为,双方买卖混凝土是根据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的,该合同应作为双方买卖的依据,并确认其效力;二、关于调价问题。双方合同中有“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政策原因等因素影响造成原材料上涨,双方应及时协商调整混凝土结算单价”的约定。长工公司认为10月26日第一份调价函上的签字人不是长工公司的员工,但11月7日第二份调价函上签名的刘自明,是长工公司在现场负责混凝土验收的人员,第二份调价函确认了第一次调价的事实,结合2007年市场价格上涨的情况及双方合同关于协商调价的约定,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刘自明的意见就是长工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才可能继续向上诉人供货。故上诉人认为刘自明在调价函上签字无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对此亦未进行追认,要求仍以原合同价为结算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房屋楼面开裂是否属建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供货资料,混凝土质量符合要求。上诉人长工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建发公司供应混凝土在泵送浇注时,超过行业标准时间,导致了混凝土浇注后建筑物的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混凝土在泵送浇注时,供需双方必须密切配合才能进行及时浇注。如长工公司认为系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当时未能及时浇注,则当时应当及时提出。当时不提出,之后房屋楼面产生质量问题再要求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承担责任不妥。且上诉人不能证明房屋楼面开裂,是因混凝土没有及时浇注,没有及时浇注的责任是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长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637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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