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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翟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石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甲,系常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伟,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成年。

第三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翟某某、第三人王某某、石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追加王某某、石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翟某某、第三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诉称,位于伯王某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系其共有财产,2005年9月23日,原告常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x元购买该房屋,协议签订后,翟某某共给付其x元,余款2500元未付。原告常某乙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常某甲与被告翟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判决常某甲与翟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不服,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再次判决常某甲与翟某某签订的协议无效。现判决已生效,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位于伯王某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

被告翟某某辩称,1、常某乙于2008年1月7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常某甲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返还房屋。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常某乙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常某乙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应驳回常某乙的诉讼请求;2、虽然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无效,但法院认定造成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完全是由常某甲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所致,其并无过错,常某甲要求返还房屋,没有法律依据;3、其与常某甲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卖房协议,常某甲2009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常某甲的诉讼请求。4、此房屋其于2007年12月20日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元月卖给石某某,其没有房屋的所有权,无法返还。

第三人石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与其无直接关系。

第三人王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位于伯王某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应否返还二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9月23日,其与常某甲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2、2007年12月20日,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房屋已卖给王某某。

第三人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王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租赁协议;对第三人石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协议内容违法,是无效的。第三人石某某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石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常某甲与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告翟某某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由于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应属于无效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石某某提供的证据,由于王某某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与石某某签订的协议,也未经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属于无效协议,不能证明石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伯王某北大街X巷X号的房屋系常某乙、常某甲及常××、常××共同所有,常××、常××已明确表示其应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常某乙,常某乙、常某甲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2005年9月23日,常某甲与翟某某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1、翟某某分两次付给常某甲x元;2、如办土地使用证,由常某甲协助办理,办理费如超过300元由常某甲支付,300元以下由翟某某支付。协议签订后,翟某某分五次付给常某甲x元,余款2500元至今未付。2008年1月7日,常某乙以常某甲、翟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常某甲与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翟某某与常某甲签订的关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某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返还原告常某乙。翟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9月2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常某乙要求翟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常某乙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向买受方主张返还房屋,其要求翟某某返还房屋,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该房屋已卖给第三人王某某,并提交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翟某某将位于伯王某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卖给王某某,王某某一次付给翟某某x元。2009年1月3日,王某某与石某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某将位于伯王某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卖给石某某。现该房仍由翟某某居住,翟某某称系通过王某某介绍,租赁该房居住,每月交150元租金。

本院认为:常某乙、常某甲系位于伯王某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该房屋是否应返还二原告,应首先确定翟某某将房屋转让给王某某的行为以及王某某又转让给石某某的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王某东与翟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后,翟某某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翟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权处分,未经所有权人追认,属于无效协议,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构成善意取得,王某某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某又将该房转卖给石某某,也属于无权处分,王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协议未经所有权人追认,属无效协议,石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构成善意取得,对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由于该房屋现由翟某某占有使用,二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返还该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王某某、石某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某某、石某某返还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常某乙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本案常某乙系基于房屋的所有权主张权利,法律关系不同,并不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其与常某甲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常某甲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房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常某甲与翟某某虽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二审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二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伯王某北大街X巷十五号的房屋返还原告常某乙、常某甲;

二、驳回原告常某乙、常某甲要求第三人王某某、石某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刘雪峰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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