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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与被告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XX,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小川,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XX,男,34岁。

原告董XX与被告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小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石柱县城务工时相识恋爱,2009年1月19日在黄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日渐显现,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9年2月曾经协商离婚,后在朋友劝说下而暂时未离。同月,原、被告二人到上海打工,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的性格更是怪异,与原告要么相互吵架、打架,要么数月不说话。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无果,遂于同年10月返回石柱。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戴XX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的理由很多都是无中生有,所谓的打架、数月不说话、性格怪异等根本就是无稽之谈。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对证人岑学美、向大兰及向诚燕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第二年结婚,婚后曾经打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石柱县城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9日双方自愿在石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2月外出到上海务工,原告于同年10月返回石柱,被告仍留在上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2009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前认识了解的时间不长,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董XX与被告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当事人凭此文书办理结婚登记,须同时出示本院出具的生效通知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

审判员隆小琴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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