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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诉虞城县杜集镇黄庄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虞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翟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雍中山,虞城县司法局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虞城县司法局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庄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翟某某于2008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当日向被告黄庄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永军、人民陪审员陈思、吴志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2月24日和5月6日在本院黄冢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中山、被告黄庄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某诉称,1999年7月1日,被告为了建学校及村室,租原告承包地1.519亩。当时约定每年每亩土地租金500斤小麦、500斤玉米,按当年粮价计算。2005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让原告再交付被告x元现金,并将以前租金包括在内,将被告村室及土地使用权转卖给原告,同时约定2006年以后一年一算,并约定违约金x元。没想到,原告搬入村室居住,被告方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返还村室。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今三年租地补偿小麦2278.5斤、玉米2278.5斤;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学校搬迁后返还原告1.519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黄庄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的地亩数1.519亩与事实不符,实际租地是0.93亩;2、原告要求支付的三年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因2006年学校搬迁后,土地自2006年7月份一直由原告耕种;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x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翟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1999年7月7日和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对象:被告为建校和村室租用原告的土地1.22亩及0.397亩,共计1.617亩。原告、被告的法人代表及学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协议约定每亩租金500斤小麦、500斤玉米,按当年粮价计算,支付麦款按夏粮征收为准付清,玉米款按阳历12月1日付款,并约定了任何两委班子调动按协议执行。第二组证据:1、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虞城县司法局杜集司法所见证书一份;3、200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4、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1、原告以x元的现金和2005年12月以前的1.22亩土地租金依法购买了被告方村室的所有权及村室所附土地使用权,2006年以后,1.519亩租金一年一算;2、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现金x元;3、如有违约,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第三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对象:原告对1.519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北地1.96亩地东邻张×、西邻翟×、南邻路、北邻路。

被告黄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1999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亩数有涂改现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第一组证据中1999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原告已将该协议约定的0.397亩土地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3有异议,认为协议约定价款不明确,对协议约定2006年以后下欠剩余地的一年一算帐不明确,没说明如何计算,如何给付。对协议上被告方法人代表签字不是纪某某所签,因缺乏法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孙×当时并非村委会法人,孙×以上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且被告黄庄村委会帐面上并没有此款。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中199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租用原告的地亩数不完整,不清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协议书中其他协议内容与被告无异议的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中有关买卖村室的约定及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其他协议内容及证据4,约定不具体、不明确,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7月7日和1999年7月20日被告黄庄村委会与原告翟某某签订了二份协议书,被告黄庄村委会为建校二次共租用原告翟某某承包地北地1.96亩中的0.93亩,该地东邻张永运、西邻翟某军、南邻路、北邻路。双方约定,被告黄庄村委会在租用期间给原告翟某某每年每亩按500斤小麦、500斤玉米计算,小麦、玉米价按当年粮价计算,分两次付清,麦款按夏粮征收为准支付,玉米按阳历12月1日支付。2006年学校搬迁。后因故被告黄庄村委会欠原告翟某某自2006年以来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1999年7月7日和7月20日二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土地租赁合同,原、被告1999年7月20日所签协议书中租地亩数为0.397亩,被告认可。但1999年7月7日所签协议书中有关租地亩数有瑕疵,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只能按被告辩称中认可的0.93亩来认定被告租原告土地亩数。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以来租地补偿小麦1395斤(0.93亩×500斤/每年每亩×3年)、玉米1395斤(0.93亩×500斤/每年每亩×3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应当首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翟某某小麦1395斤、玉米1395斤。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人民陪审员陈思

人民陪审员吴志文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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