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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白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香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住本县XX乡XX村。

被告白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住本县XX镇XX村。

原告周XX诉被告白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和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上午,在XX县交警队南XXXX后门处,我与小饭店厨子被告白X因餐车摆放位置发生纠纷,被告认为我的餐车位置影响了小饭店的生意,对我拳打脚踢,用脚踹在我的腹部,致使我摔倒在地,后又踹我餐车,对餐车进行破坏。我被人送至XX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窦性心动过速。此纠纷经XX县XX派出所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405.92元、误工费340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140元、餐车及车上餐具、原料损失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XXX、XXX、XXX、XXX的询问笔录,XX县公安局X公(家)决字【20XX】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2、XX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收据八份、病例一份、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县医院医生X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

3、XX县XX村诊所证明一份、处方一份、药费收据十七份、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XX县XX村诊所XXX的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从县医院出院后回村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

4、交通费票据十份,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其家至法庭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

原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派出所询问原告、XXX的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踹原告。对其他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因此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对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的笔录中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矛盾的内容予以确认,有矛盾的部分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的药费收据、X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收据是虚开的,询问笔录没有说明用药名称,不能确定价格,被告对证据3中的XX县XX村诊所证明、处方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县医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是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的,原告出院后又到XX县XX村诊所治疗属扩大支出,原告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该证据要证明的是其在诉讼过程中自其家至法庭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4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周XX在XX县县城流动经营小吃生意,被告白X在XXXX后XX饭店当服务员。2009年9月15日10时20分许,原告在XX饭店西侧摆摊卖小吃,被告认为原告影响饭店经营,要求原告挪动一下,原告表示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踹原告腹部一脚,又踹原告电动三轮车前轮一脚。原告从自己的三轮车上拿擀面杖、菜刀欲对被告还击,被他人拦下。原告感觉肚子疼,就坐在地上,后被他人送至XX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在县医院门诊治疗一天,住院治疗四天,共支出医疗费3303.92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治愈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两周。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9日,原告又到XX县XX村诊所治疗十七天,每天药费240元,共支出药费4080元。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此次打架事件进行了调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损失赔偿问题给予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摊位影响饭店经营,应协商解决,与原告口角并致伤原告,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县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属合理支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护理费为20元"天×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上述费用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治愈后,又到XX县XX村诊所继续治疗,属扩大开支,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不属法律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餐车及车上餐具、原料损失3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3303.92元、误工费380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983.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广恒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长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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