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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肖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蒸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2月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三定,衡阳县X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略),现租住广州市越秀区X街明泉大楼X房。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丁(被告人左某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住衡阳县X镇市政公司家属房。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全权代理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肖某某及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因在服装加工业务中欠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货款18.8万元,2009年6月12日,李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某甲明确表示用原抵押的货物抵还该笔货款,三被告人不同意。于是,被告人曾某甲提出将被害人李某某带到衡阳再向其催要货款,被告人曾某乙、左某丙表示同意。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在广州市白云区李某某的租住地将李某某拖至事先准备的一台微型车上,后因李某某反抗,又将李某某转至江利民(另案处理)驾驶的微型车上。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和江利民一起采用捆绑、封嘴的方式将李某某控制在车上。由江利民驾车,被告人曾某乙、左某丙在后排控制李某某,当晚6时许到达衡阳县X镇。被告人曾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肖某某送烟和槟榔。被告人肖某某买好烟、槟榔等物品在S315线英雄寨饭店前等到了被告人曾某乙,并随车将李某某带至库宗乡华山制衣厂六楼宿舍内。当晚由被告人左某丁、曾某乙、左某丙、曾某坤(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守。被告人曾某甲乘火车于第二天到达后,与被告人曾某乙、左某丙将李某某带到库宗乡司法所和县公安局110进行调解。在多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晚上12时,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肖某某等人又将李某某从西渡镇带至华山制衣厂,由被告人左某丁等人看守。1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从六楼窗户跳至五楼屋顶,在跳至四楼屋顶时,摔伤双脚。被告人左某丙又叫刘某培、刘某戊等人(已治安处罚)过来看守。中午12时,衡阳县公安局库宗派出所将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肖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双侧足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请求五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89元,庭审中,其代理人将赔偿金额变更为x.16元(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并对后段的医疗等费用明确表示放弃。经本院按相关规定及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治伤造成的损失共x.2元(其中医疗费2966.8元、残疾赔偿金3904.2元×20年×20%=x.8元、误工费29.1元×22天=6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天=48元、陪护人员工资29.1元×4天=116.4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五被告人已将应赔偿的款项交纳至本院。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及辩认笔录;2、证人刘某戊、欧某某、戴某某、廖某某、莫某某、刘某己的证言;3、鉴定结论与伤情照片;4、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为货款所签订的协议及被害人的保证书;5、被害人提供的伤残鉴定、医药费凭证及疾病诊断证明书;6、被害人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为索取货款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达50余小时,在转移被害人途中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左某丁、肖某某明知他人非法拘禁仍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看守,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起主要作用,且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三被告人的债权,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丁、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因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跳楼,对被害人李某某因治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被告人按广东省的标准赔偿伤残补助,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湖南省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的伤残补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按8700元/月计算误工费,但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广州市工商局、广州市白云区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工资证明的“广州市世通服装有限公司”没有登记注册,故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只能按照湖南省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共22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五被告人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劳动能力损伤鉴定,且九级伤残不属于严重残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已将应承担的赔偿款交至本院,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左某丁、肖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

四、被告人左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治伤造成的损失x.2元由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左某丙、左某丁、肖某某共同赔偿;五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某生

审判员刘某锦

审判员邓骥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娟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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