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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民诉陈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469号

原告李某某,男,28岁。

被告陈某某,女,26岁。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当日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永军、人民陪审员吴志文、陈某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2日在本院黄冢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腊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一般。2005年正月4日生一男孩“李×”。自同居生活以来,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先后外出打工,孩子由原告父母抚养。在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产生矛盾,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不信任导致经常与原告大闹。最近一次,原告受不了被告的无理取闹,只好出去了,被告慌报警说原告抢劫她,当地派出所多次找原告,后经查并无此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为了孩子原告也想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不认错误,无法和好,双方没有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孩子“李×”,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虞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女“李×”跟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正月4日生一男孩“李×”。后双方外出打工,孩子“李×”单独随原告李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纠纷。被告陈某某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低四组柜一套、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王牌21英寸彩电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双方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解除与否,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原告以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对双方非婚生子女李某国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原、被告子女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因孩子“李×”在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单独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若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其祖父母要求并有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原告享有对子女抚养的优先条件。因此非婚生子女“李×”应跟原告生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原告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李×”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某的嫁妆:四组合柜一套、低四组柜一套、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王牌21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永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吴志文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海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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