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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23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义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驻长竹架板加工厂负责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住(略)。

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湘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7]岳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0月9日,肖某某以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邹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肖某某向邹某某定购竹架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数量、规格、单价及付款时间等,同时还强调了甲方在乙方货到齐后如不按期付款,其欠款按月息0.8%计息。合同签订后,邹某某按约将上述建筑材料送至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工地上,肖某某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同时还欠下部分货款未付,肖某某于2005年11月1日出具金额为x元的欠条,此后,肖某某又给付了8000元,邹某某就上述货款多次向肖某某催要,肖某某均以种种借口拒付。2007年1月15日,邹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肖某某和湘江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x元和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13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是湘江公司所设立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湘江公司称合同上所盖的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公章系伪造,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

原审认为:肖某某以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邹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邹某某按约为该项目部工地供应了建筑材料,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项目部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本纠纷,应承担法定违约责任。肖某某以个人名义向邹某某出具欠条对上述欠付货款予以确认,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是湘江公司所设立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故湘江公司对该项目部所欠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湘江公司辩称肖某某与邹某某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因此肖某某依据该合同从邹某某处购货并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等,无相应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对邹某某要求肖某某和湘江公司共同偿付所欠货款x元并按合同约定利息标准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139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于是判决:限肖某某和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邹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1398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湘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肖某某不是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负责人,肖某某以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同邹某某签订的合同对湘江公司没有约束力。肖某某在八方小区承接部分水电、安装工程,他同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部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他同邹某某签订的买卖竹架板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依法只能是肖某某和邹某某,同湘江公司无关。而且肖某某是以其本人的名义向邹某某出具的欠条,所以,如需要支付欠款的话,也只能由肖某某个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湘江公司和肖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肖某某和邹某某签订的竹架板合同所盖湘江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经对比肖某某同邹某某所签合同公章印模和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部公章明显不同,湘江公司认为该合同所盖的公章系伪造,由于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即径行判决,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对合同上所盖公章进行鉴定;三、邹某某仅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伪造湘江公司公章的合同和一份由肖某某个人出具的欠条,由于肖某某一审未到庭,其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邹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向肖某某供货和验收的凭证,因此邹某某的证据不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邹某某与肖某某签订买卖合同后,将建筑材料竹架板按约送到了八方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地上,项目经理部应按约支付货款。由于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是湘江公司所设立的不具法人资格的机构,故湘江公司应对项目经理部所欠付货款承担偿付责任;二、上诉人湘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邹某某与肖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对该合同书上所盖的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肖某某所施工的八方小区工程系上诉人湘江公司的工程项目,肖某某在上诉人湘江公司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施工的事实并无异议,邹某某在工地考察后与肖某某签订竹架板买卖合同,之后,邹某某将竹架板按约送到八方小区项目部工地上,故肖某某购买邹某某竹架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购买竹架板的行为,无论该合同书上的公章真伪,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八方小区项目经理部与邹某某进行竹架板买卖的合同签订人和履约执行人均是肖某某,肖某某已向邹某某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对货款已作结算,故邹某某主张货款权利,不应再要求其提供送货和验收的凭证。

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湘江公司和肖某某共同承担清偿邹某某的货款责任得当,湘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冬林

审判员柳明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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