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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仵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刑再终字第15号

申诉人李某甲,女,生于1951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略),系仵某峰的母亲。

原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仵某某,又名仵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镇平县第一运输公司离职职工,住(略),现关押于河南省豫中监狱。

辩护人牛某某,男,生于1948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乙,男,生于1938年7月,汉族,住(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窝藏、转移赃物罪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2005)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宛检刑诉抗(2007)X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南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7年11月23日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07)镇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10日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南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8年9月18日,本院经再审作出(2008)南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2009年5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豫法刑再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本院(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5)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肖新征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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