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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14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2月17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4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其系防卫过当,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举、张一凡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舞钢市X乡X村杨某杨某五家看打牌时,与正在打牌的杨某某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被人拉开后,杨某某持杨某五家的菜刀追打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在逃跑途中捡到一根木棍,杨某某见状转身就跑,被告人韩某某遂照杨某某后脑勺打一棍,造成杨某某头面部多处损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证人刘XX、韩XX、杨XX、杨XX、杨XX等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察笔录、舞公活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抗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认罪,但认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经二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抗诉机关、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判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舞钢市人民法院考虑到韩某某系累犯及被害人拿刀追赶被告人等情节,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韩某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韩某某在被害人已经转身回头跑的情况下,又照杨某某后脑勺打一棍致杨某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丽萍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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