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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井某某,男。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六日作出(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井某某驾驶豫K-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昆阳大道与叶鲁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花欣驾驶的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花欣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井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案被害人的亲属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叶)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鉴定书,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井某某上诉称,原审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家属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井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积极想办法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二审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井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井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代理审判员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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