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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略),同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略),同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09年11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略),同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略),同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略),同年1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年11月8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白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六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牛某某通过他人与云南省大理白某自治州弥渡县X村人赵X到(另案处理)认识,后二人预谋从云南带女人到汝州以找对象结婚为名骗钱。2009年,赵X到再次来汝州市与被告人牛某某商量此事并具体实施。

1、2009年7月,赵X到把一个云南女人带到汝州交给牛某某,牛某某把赵X到及云南女人接到自己家中。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商定,介绍后李某乙给牛某某x元。后被告人李某乙以x元把这个云南女人介绍给河南省嵩县X乡X村孙X云之子刘X同做媳妇,该云南女人在孙X云家住了十几天后跑掉。赃款由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及赵X到等人分获。

2、2009年8月,赵X到把一个自称叫肖X倒的云南女人带到汝州交给牛某某,牛某某把赵X到及肖X倒接到自己家中。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乙、白某某商定,介绍后李、白某付牛某某x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乙、白某某以x元把肖X倒介绍给伊川县X乡X村谷X红之子谷X燕做媳妇,肖X倒在谷X红家住了二十天后跑掉。赃款由被告人牛某某、李某乙、白某某及赵X到等人分获。

3、2009年9月,一个云南妇女将三个云南女人带到汝州市,被告人牛某某通过赵X到与该妇女认识。该妇女让牛某某把所带来的云南女人以找对象结婚为名骗取钱款。2009年9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牛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在汝州市火车站广场附近将一个自称叫李X的云南女人以x元介绍给汝州市X村王X院之子王X彪做媳妇,这个云南女人在王X院家住了四天左右就跑了。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牛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在汝州市火车站广场附近将一个自称叫田X的云南女人以x元介绍给汝州市X镇X村陈X元之子陈X涛做媳妇,这个云南女人在陈X元家住了四、五天,在和陈X涛去郑州的路途中跑走。2009年9月一天,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刘X长(另案处理)在汝州市火车站广场附近把一个25岁的云南女人以x元介绍给杨X子的外甥霍X超做媳妇,这个云南女人在霍X超家住三天左右就跑了。后来杨X子找牛某某追要钱款,牛某某退给杨X子x元。以上所得赃款由被告人牛某某、李某甲及云南妇女等人分获。

4、2009年10月下旬,经赵X到与被告人赵某某事先联系,赵某某从云南带来几个云南女人到汝州以找对象为名骗钱。被告人牛某某及赵X到将赵某某及云南女人安排住进汝州市X街东段鸿宾旅馆。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刘X长(另案处理)将一个自称叫鲍XX木的云南女人以x元介绍给汝州市X镇X村张X政之子张X飞做媳妇,鲍XX木在张X飞家住了一个月左右就跑了。2009年11月1日,被告人牛某某通过刘X长将一个自称叫李X门的云南女人以x元介绍给汝州市X镇X村闵X亮之子闵X锋做媳妇,李X门在闵X锋家住了一个月左右就跑掉。所得赃款x元由被告人牛某某非法占有。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牛某某退赃x元,白某某退赃5500元,李某甲退赃28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白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到的供述,被害人孙X云、谷X红、宋X琴、王X院、王X彪、陈X元、霍X超、张X政、韩X、闵X亮、闵X峰的陈述,证人程X升、王X现、高X、王X、杨X子、赵X社等人的证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牛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臣、李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白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够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有明显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白某某能部分退赃,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只是替亲戚说媒,从中牵线,没有诈骗的意图,这些事都是牛某某干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牛某某、赵某某、李某乙、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婚诈财,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甲为王X彪说媒,以较高的价格介绍后,媳妇在很短时间内跑掉,同样的方法,又为陈X涛说媒,从中获利,在整个过程中,李某甲对诈骗的故意应该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不明知,无诈骗意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段励萍

审判员徐发营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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