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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与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雨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乡X路口。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信贷副主任职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黄某乙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6日,被告黄某乙与长沙市雨花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黎托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黎托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06年1月26日至2006年4月26日,同时被告黄某乙以其持有的在圭塘信用社的股金3万元及权益和以其所享有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x.8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8年9月18日)的保险合同利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夫李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向黎托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表示与其妻黄某乙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以其所享有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x.2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8年9月25日)的保险合同利益及其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黎托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如期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贷款本息。2007年4月13日,因机构改革的原因,原告合法取得上述债权。至2008年1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28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前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1月26日,黎托信用社与被告黄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向黎托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2、2006年1月26日黎托信用社的借款借据,拟证明其已按《借款合同》如期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

3、2006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黎托信用社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黄某乙共同借款的事实;

4、2006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黎托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当时评估价值x元)等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

5、2006年6月20日、2006年12月18日、2007年6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黎托信用社及原告向两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通知书回执,拟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6、2007年2月28日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7]X号批复和2007年4月13日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以下:

(一)、2006年1月26日,被告黄某乙与长沙市雨花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黎托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黄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黎托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06年1月26日至2006年4月26日,同时被告黄某乙以其持有的在圭塘信用社的股金3万元及权益和以其所享有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利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二)、黄某乙之夫李某某于2006年1月26日向黎托信用社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表示与其妻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以其享有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x.2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8年9月25日)的保险合同利益提供质押担保及其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黎托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如期足额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贷款本息,至2008年1月2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

(四)、黎托信用社和原告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2006年12月18日、2007年6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的通知书,但两被告均拒绝签收黎托信用社和原告的催收逾期贷款的通知书,2007年12月20日后两被告去向不明,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催收;

(五)、2007年4月13日,因机构改革的原因,原告合法取得上述债权。至2008年1月28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长沙市雨花区X村信用合作社的股权凭证、原告催收逾期贷款对帐单、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与黎托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黎托信用社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之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黎托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如期足额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机构改革的原因原告合法取得上述债权,其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黄某乙以其持有的在圭塘信用社的股金3万元及其权益和以其所享有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的保险合同利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权利凭证交付原告管理,且已实际交付,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质押担保合同,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以其所享有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险合同利益及其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小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其中以保险合同权益担保的行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权利凭证交付原告管理,且已实际交付,符合质押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质押担保合同,担保合法有效,在两被告不履行已届清偿期的债务时,原告有权将质物变卖或者拍卖,或者以折价的方式优先受偿,以实现其债权的权利。对于以价值16万元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虽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也约定了担保范围等,但因该抵押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具体的担保物,且事后也未予补正。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标的不特定,合同不能成立”的原理,抵押物是抵押合同的标的,只有关于抵押物的条款明确,抵押合同才能成立。故该抵押合同因未明确抵押物而不成立。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18元(利息算至2008年1月28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x.18元、200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对被告黄某乙持有的在圭塘信用社的股金3万元及其权益和其所享有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国寿鸿泰两全保险分红型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x.8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8年9月18日)的保险合同利益,对被告李某某所享有的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国寿鸿泰分红型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x.20元、保险期满日为2008年9月25日)的保险合同利益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黄某乙、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8元,公告费707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黄某乙、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晓梅

审判员谭孟良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八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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