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补发工资648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6480元。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肖某同志补发工资陆仟肆佰捌拾元整(6480.00),待公司九月份还贷后两个月再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工资)648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48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肖某工资648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筒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恒宇石油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良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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