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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二初字第667号原告郴州兴通球团公司诉被告汝城万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汝城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城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多年来一直有铁精粉买卖的经济往来,都是先款后货。在2008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收取了原告x.37元预付货款后,至今未供货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预付货款,开具结算发票,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37元并承担未开发票部分的税金7271.19元。

被告汝城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但因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从被告处购买铁精粉,交易方式为先款后货,2008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收取了原告预付货款x.37元但未提供货物给原告,并欠原告未开发票部分的税金7271.19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37元并承担未开发票部分的税金7271.19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汝城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x.56元(含货款x.37元及未开票部分的税金7271.19元);

二、案件受理费7533元,减半收取3766.5元,由被告汝城县万隆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费2020元,原告郴州兴通球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方永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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