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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曹某某、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伟,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山东济青(略)事务所(略)。

被告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镇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曹某某、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晁伟、李某丙、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13时04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鲁x、鲁x挂重型货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北环路交叉转盘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儿子李某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儿子李某刚受伤住院治疗。漯河市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儿子李某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李某刚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6月27日死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被告曹某某和被告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误工费882.37元、护理费8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车损915元、鉴定费100元(车损)、精神抚慰金x元、尸检费用2500元,共计x.59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及x元的医疗费和915元的车损费用,剩余x.59元按80%计x.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提交了有效保险合同及相关有效证据材料情况下,构成强制保险赔付条件的,答辩人同意以保险车辆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核定赔付,但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死者李某刚的父母。2010年4月20日13时04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鲁x、鲁x挂重型货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北环路交叉转盘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儿子李某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27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刚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35元。2010年6月27日因医治无效死亡。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认定李某刚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额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额叶脑挫裂伤及挫裂伤区液化,坏后继发液化周围出血等引起呼吸、循环中枢功能障碍死亡,尸验费2500元。李某刚的电动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915元,鉴定费100元。

鲁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鲁x、鲁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章丘市欣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某。

李某刚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支付李某刚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达成了如下协议:1、案件受理费4300元,曹某某负担3440元,二原告负担860元;2、曹某某垫付的x元,扣除曹某某应支付的诉讼费部分后,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二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曹某某。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20日13时04分,被告曹某某驾驶鲁x、鲁x挂重型货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北环路交叉转盘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儿子李某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李某刚经医治无效死亡,有公安机关的尸验报告为证,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也应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二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所以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答辩中称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5元、丧葬费x.50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误工费882.30元(4806.95元÷365天×67天)、护理费882.30元(4806.95元÷365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2010元(67天×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670元(67天×10元)、车辆损失费915元、鉴定费100元,尸检费用2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当地的经济状态,本院酌定x元,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以上共计x.59元。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费用为:

1、医疗费x元;

2、精神抚慰金x元;

3、死亡赔偿金x元;

4、车辆损失费915元。

合计:x元。因该起事故系主次责任,故对剩余的x.59元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按80%赔付,计x.67元。以上合计x.67元。因被告曹某某已预付x元。庭审中二原告与曹某某已就诉讼费承担达成了协议,且二原告同意在扣除曹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3440元后,下余x元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二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某,是二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置,故被告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二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曹某某预付的x元,由人保财险济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项损失x.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曹某某垫付的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344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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