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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黄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失火罪被黄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被黄某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某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寇某某在自己的农田内焚烧杂草时不慎引起山火,被告人寇某某见火势已大,自己一时难以扑灭,就让本村村民寇某某给村里和乡政府报告火情,自己在火场扑救。经黄某森刑鉴(2010)X号鉴定书鉴定3.17火案现场过火面积为204.4亩,其中林地面积为120亩。

以上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寇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侯庄乡寇某河行政村大涟河滩自己的玉米地干活时,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焚烧地边杂草,当时因风大,火势蔓延到河渠对面的山上,引燃了山上的林木。被告人寇某某遂紧急呼救,经村民全力扑救,才把火扑灭。经鉴定,现场过火面积为204.4亩,其中森林过火面积为120亩(8公顷)。经查,被烧毁的林地属侯庄乡寇某河行政村集体所有,事后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林木补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是2010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黄某县森林公安局接林业局电话称,寇某河行政村发生火情,要求森林公安局调查处理。

2、被害人陈述:

(1)、寇某某陈述,证明我和寇某某签了一份退耕地补植协议,是代寇某某签的,寇某某3月17日中午在地里烧地畔时引起山火,把小龙的退耕地烧了。

(2)、寇某某陈述,证明我和寇某某签了一份补植的协议,他把我的松树、柏树烧了。

(3)、白某某陈述,证明我听我丈夫说寇某某烧地畔把我家的树烧了,和我丈夫签了一份退耕地补植协议。

(4)、寇某某陈述,证明我和寇某某签了一份退耕地补植协议。寇某某3月17日中午在他家地里烧地畔时引起火灾,烧毁了我家的4.5亩退耕还林地。

3、现场勘查笔录、火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火灾中心现场位于黄某县X村对面窑儿洼山上。

4、证人证言:

(1)、寇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我去我果园干活,大约下午1点50分寇某某在地里叫我,说他在地里干活引起着火,叫我通知村上人来打火。

(2)、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7日,我在办公室接到电话,打电话的人说寇某河村着火了,是寇某某烧地畔引起的。

5、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3.17火案现场过火面积为204.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0亩,受害树种主要有刺槐、油柏、侧柏、少量核桃树。

6、林权证明,证明2010年3月17日,黄某县X乡X村发生一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04.4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20亩,除寇某河村X户退耕还林地共计28.9亩外,其余林权为集体所有。

7、补植协议,证明被告人寇某某就其烧毁的林地与被害人达成林木补植协议。

8、诊断证明,证明经黄某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人寇某某患高血压病。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寇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10、被告人寇某某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寇某某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焚烧农田杂事,因疏忽大意而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较大,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寇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了林木补植协议,对被告人寇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延军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范卫平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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