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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经济开发区平安街道办事处诉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商梁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原平台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别名赵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平安办事处)诉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以需双方进行算帐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就属于原告的农药种子批发市场(原电子商贸城)转让给被告的转让协议,该协议关于债权、债务、房产经营等进行了约定。特别约定了关于农药批发市场所欠债务由被告承受。经算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x元的欠条。2005年6月15日、11月31日原告支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睢阳区苑园建筑工程总公司x.49元(其中被告支付30万元),2006年4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原告又分别替被告偿还购房押金及市电子商会赔偿金共计x元。以上三项共计x.49元中,x元为欠款,x.49元是原告替被告支付的,现请求向被告追偿。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49元。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目前帐目没有算清,因此,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熟。2、2002年原告将市场收回,被告丧失了对市场的管理权,在原告管理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在经营市场前,在市场(被告处)所报销的费用应当从总付款中扣除。4、双方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内容,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其中x.49元的利息部分,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该利息的责任。最终利息数额为x元,该利息不应当由被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原告请求追偿部分的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事实,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被告签订的资产、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一份;2、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7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5年2月2日签订协议,将属于原告的农药批发市场及所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投入款及因市场所欠债务。第二组: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x元欠条一份;2、双方协议生效后,原告垫付的款项凭证①(2004)商梁法执字第X号执行款x元凭证,②(2002)商梁法执字第X号执行款x元,③(2002)商梁法执字第217、218、228、X号执行案件执行款x元,④2005年6月15日原告支付睢阳区苑园建筑公司工程款x.49元,⑤2007年8月22日原告支付给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14.4万元及赔偿损失9.4万元(徐学远购房款)。以上各项共计x.49元。该款除被告已支付30万元外,下余款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不包括x元)。第三组,债权受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平台镇政府分立为平台、平安两个办事处后,该笔债权受让给平安办事处。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999)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未提交),以此证明本案中原告支付的30多万元利息是由于原告未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而造成,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中的附件内容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对证据中x元部分,押金是由原告收取的,应当由原告偿还。对于证据中的x.49元,其中有30万元是利息,因原告没有履行市中院(1999)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造成,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未举证的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发展质证意见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2005年2月2日,是在调解书之后,原告垫付的款也是发生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之后,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书,押金应由被告负担。原告欠睢阳区苑园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调解书内容)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理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中的2(1)、(2)、(3)、(4)、第三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直接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第二组X(5)证据,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证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商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提交),因原告不认可,且在原告举证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商丘市梁园区X镇人民政府在商丘市X路南侧、睢阳大道西侧开发建设了一座电子商贸城,后改为商丘市农药种子批发市场。由商丘市睢阳区苑园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该工程建成后,平台镇政府将该农药种子批发市场交由被告赵某田经营管理。2001年平台镇政府将市场经营权收回自行管理。2005年2月2日商丘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2002年商丘市设立商丘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隶属商丘经济开发区管辖)与被告赵某田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双方就财产转让、债权债务转让等方面达成协议:1、甲方(原告)投入建设、经营市场各项资金共计141.5万元由乙方(被告)一次性偿还给甲方。2、乙方交付36万元占用农民土地补偿款给甲方。3、原市场售房时所收取的购房押金由乙方负责退款或由乙方交付甲方退还。4、市场原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经施工单位同意后,由甲、乙双方同施工单位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施工单位不同意由乙方偿还的,乙方将所欠工程款交给甲方,由甲方偿还。5、市场所欠睢阳区苑园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由甲方同该公司直接结算,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拿出30万元现金用于支付工程款。甲方已付工程款及变卖房产所得款,仍不能偿还债务时,仍由乙方继续支付至还清为止。6、原市场所收取的租房押金,在租房户退房时由乙方负责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后,平台镇人民政府按约将市场全部移交给了被告。而被告未按协议全部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施工单位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平台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15日与施工单位商丘市睢阳区苑园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1、甲方(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支付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核算的工程款本金x元,包括甲方于2004年12月28日已付的30万元。2、甲方于2005年10月30日支付利息x.49元。原告于2005年6月15日按和解协议内容支付施工单位睢阳区苑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50万元,于11月31日支付x.49元。原告支付后,向被告赵某田主张权利,被告赵某田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2006年4月18日、4月21日、4月30日原告又替被告偿还购房押金和赔偿金共计x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文(2007)X号文件关于设立平台街道办事处和平安街道办事处批复,撤销平台镇人民政府,设立平台街道办事处和平安街道办事处。2008年7月21日平台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平台镇人民政府与赵某(孝)田之间转让平台电子商贸城(农药种子批发市场)协议中原平台镇政府的权利由平安办事处承接。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赵某(效)田签订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合同中约定未履行部分,原告替被告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及退房押金,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共计x.49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49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x元欠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被撤销,新成立了平台街道办事处和平安街道办事处。平台街道办事处明确表示本案中所涉及的债权由平安街道办事处承接。因此,本案应由被告赵某某(效)向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是原告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财产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被告明知欠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且在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第五条明确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亦应包括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赵某田)向原告商丘经济开发区X街道办事处支付追偿款x.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人民陪审员刘彬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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